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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认为某某派出所侵犯财产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6:14:45 人浏览

导读:

案由:认为侵犯财产权一审案号:(1999)海行初字第28号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143号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代理审判员:王燕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正旺;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当事人基本

案由:认为侵犯财产权

  1995年11月1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以下简称Y派出所)在原告崔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强行对崔某所住房屋撬锁检查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离去。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虽然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合法,但被告Y派出所在检查房屋之后未采取一定安全措施,致使其丢失了身份证和现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分局领导和有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其住处的搜查违法,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居住权和名誉权,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夫妇的暂住证,赔偿其财产损失34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

  该所属于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应诉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适宜的。该所接到群众举报,于1998年11月11日14点30分对248号甲进行治安检查。当时从其中的3间房中确实发现了盗版光盘。另有1间小房锁着。询间房主时,房主说没有钥匙,在征得房主同意之后(注:经一审法院调查,房主否认其同意撬门的说法),随行的保安人员将房门撬开,在房主见证下,民警对该小房进行检查,从房间的提包中发现了原告的暂住证和婚育证,从上述证据看,原告办理的暂住证上的居住地点与实际不一致,且该小房属于房主私搭乱建,无正式的批租手续,原告在此居住属于违法居住。因此,该所将原告的暂住证、婚育证扣押,并告诉房主通知原告到该所接受处理。该所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该所在治安检查中,房主一直在现场,未见房间内有34000元巨款和身份证,且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该所的治安检查行为丢失了巨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该所赔偿经济损失和返还暂住证、身份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page]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998年11月11日14时许,Y派出所根据群众的举报,对某某大学248号甲进行治安检查。在检查到原告夫妇租住的小房时,因门锁着,遂询问房主王某,房主称有人居住,但没有钥匙。此时,与被告一同前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将房门撬开。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到房内检查,并从悬挂在墙壁上的提包中搜查到原告的暂住证及其妻子的婚育证,发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与暂住证上的地点不一致,遂将原告的暂住证和其妻子的婚育证一同带走,并通知房主转告原告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之后被告未对该房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即离开现场。原告之妻于当日下午返回住处时,发现房门被撬,并称房间内有钱。原告与其妻子在得知是派出所撬的门后,二人一同前往被告处,被告将原告之妻的婚育证返还。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返还身份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88〕公发9号文件的规定,高等学校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驻机构,该类型的派出所的任务是担负校园内的治安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区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等项工作,该类型的派出所与公安机关的普通派出所同样具有治安和户籍管理等法定管理职能。因此,被告作为市公安局分局的派出机构,对外能够以其名义单独履行法定职责,对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Y派出所在本诉中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对违法嫌疑地点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以Y派出所的名义进行,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同时,在该项检查行为中派出所带领的保安人员的行为是根据其要求进行的,故其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期间虽然可以依有关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不得侵犯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对崔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时,在没有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即强行打开上锁的房门进行检查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法院依法不予维护。被告无视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性,违法检查行为导致崔x及其家庭的财产受到损害,理应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家庭收人积蓄有3万余元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将原告的暂住证收缴,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要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返还暂住证、保护其人身居住权、身份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根据,应予驳回。[pag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Y派出所1998年11月11日检查原告崔义住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崔某及Y派出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诉称,派出所系非法搜查,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对此理应赔偿。其向法院提供的家里存有现金三万余元的证据是真实的、充足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令Y派出所赔偿其经济损失34000元,返还暂住证等。

  上诉人Y派出所辩称,该所是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本辖区内存在违法犯罪情况的248号甲进行治安检查,而非刑事侦查中的搜查。在执行任务中,是征得房主的同意和允许后,方才打开房门进行检查,且房主在检查过程中一直在场。其行为完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未见过崔某家有人民币现金等。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998年11月1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Y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该所辖区的某某大学248号院内有人倒卖淫秽、盗版光盘,该所立即派出4名警员带领4名保安队员前往该院进行治安检查。该院房主为王某,院中有4间自建房分别出租给几家外地人居住。经对3间当时有人的房屋进行检查,众警员当场在其中的1间房子里搜查出数百张盗版光盘,抓获1名贩卖盗版光盘嫌疑人。这时带队警员发现,院里剩余的1间自建房屋门紧闭,门上挂锁。经向房主王某询问得知,该房系由崔某一家租住,当时崔某夫妇均外出上班,家中无人。办案警员遂要求房主王某打开门锁,王某告知没有钥匙。办案警员遂与一同前往执行任务的保安队员将该房门锁撬开,然后对屋内进行了仔细搜查,但未发现淫秽、盗版光盘。随后,办案警员从屋内悬挂在墙上的提包中搜查出崔某的暂住证及其妻子的婚育证等,发现崔x的实际居住地点与暂住证上的地址不一致,遂将上述证件一同带回派出所。之后,Y派出所未采取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即离开崔又的住所。

  当日下午,崔某之妻下班后回到家中,见房门大开,门锁被撬,忙向房主夫妇询问发生何事。房主夫妇告知其此系派出所为搜查盗版光盘所为,崔妻听罢连忙进屋查看,遂即哭喊现金丢失。崔妻又赶忙找到正在上班的崔某,一同赶到附近的某镇派出所报案,称身份证和夫妻二人几年来辛辛苦苦攒下的,准备给孩子到同仁医院治眼用的34000元现金丢失。某镇派出所告知其应找Y派出所解决。崔义夫妇遂又到Y派出所报案。该所警员否认有人从崔又家拿过钱,同时以崔某夫妇的暂住证与实际住所不符为由当场将该证撕毁,并责令崔某夫妇立即从现住址搬走,否则第二天将予以强行清理。崔义回去后赶忙搬家,并继续向某某公安分局纪检部门反映丢钱一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page]

  二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Y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驻机构,具有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该所在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对违法嫌疑地点进行检查是正确的,理应得到支持,但其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未能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特别是在对住房人暂时不在家中、且房门上锁的情况下检查房屋,没有严格依法执行职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Y派出所强行撬门检查崔某住处后,未采取相应的现场保护措施即离去,致使该住房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失控状态,此与崔x称回家后发现丢失人民币现金的后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崔某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表明,其所称在住所内存放人民币34000元具有可信性,而Y派出所的证据材料不能否认这一点。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崔某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将之驳回是不妥当的。崔某要求法院判决保护其人身居住权、身份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Y派出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市公安局某某分局Y派出所1998年11月11日检查崔某住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市公安局某某分局Y派出所赔偿上诉人崔某人民币34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在此案的审理中,对于派出所对崔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时,在没有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未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即强行打开上锁的房门进行检查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不同意见。同时对于派出所应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争议,但在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赔偿34000元诉讼请求的间题上,却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其34000元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理由是,崔某所提供的夫妻二人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提款证明、其家中存有现金的两份同乡证言以及房东夫妇听到崔妻称丢钱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仅此尚不能确定崔某丢失3400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判决派出所赔偿证据不足。此案应先暂时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待崔某找到确实的证据之后,再另行起诉。[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对崔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额不以崔某主张的为准,而是由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为妥。理由是派出所违法行政在先,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原、被告双方均举不出有力证据,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考虑崔某的收支情况,估算出一个合理的数额较为妥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仅应判决派出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鉴于崔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审查是可信的,应判决派出所予以全额赔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行政机关因违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所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却不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无异于是对此种违法行政行为的纵容与鼓励。这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忠实于法律,尽力使上述两法所确定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这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所在。

  二是被告只有在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没有丢钱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免除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于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具有举证的权利。而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完全排除原告丢钱可能的程度,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若违法行政且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没有造成损失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也要承担涉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败诉责任。同时,行政机关与被管理对象明显处于强弱分明的悬殊境地。行政机关完拿可以做到有备而行、行之有据。这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也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由被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因所在。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而且在执法中也应注意对有关证据的收集或采取适当的辅助措施,例如:在拆除违章建筑前请公证机关对屋内物品先行公证,对清出的物品予以妥善保管;对某些可能引起纠纷的执法,行动前请当地有关部门到场并予以全程录像等等,均是值得肯定的做法。而反观本案被告,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强行撬锁检查,之后对屋门大开的房间又未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即离去,对屋内崔某一家的合法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完全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举不出相应证据的局面完全是其违法行政、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此案中,当派出所强行入室检查时,崔某夫妇并不在场。而崔某之妻回家后即发现现金丢失。在此情况下,简单否定崔某提供的各间接证据的效力,一味要求原告方进一步举出直接、确凿的证据是不切实际的,明显超出了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若仅以此为由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虽然表面上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暂时驳回,实际上与永久驳回无异。[page]

  三是在本案原告丢失34000元现金的事实是否真的发生了的问题上,法官认定的是法律事实,也就是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这就涉及到了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法官与历史学家所处的境地相同,即均是对以前所发生事情真相的探求。在此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必须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证据适用原则来认定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许和所谓的“真实事实”有差距,但如过分追求二者的同一,只会使社会在徒然付出巨大成本之后,却发现所谓的“真实事实”永远无法看清,最终能够看清的仍然只有法律事实,而且法律事实与“真实事实”的差距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当然,多大差距“可以忽略不计”的标准是为法律所严格限定的,也因案件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刑事案件对此种差距的要求最为严格,行政和民事案件次之。总之,法律事实因其公认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而无可避免地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满院在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没有丢钱可能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可以相互佐证的间接证据认定原告丢失34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是正确的。

  四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也许被告的检查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的现金丢失,但被告离开前未采取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该住房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失控状态却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违法检查后,使崔x住房处于失控状态与其回家后发现丢失人民币现金的后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检查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即离去的行为,崔某的现金就不会丢失。既然被告违法行政在先,原告合法财产因而受损的事实又存在,崔某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前述第一种驳回崔某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不妥。

  五是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34000元赔偿额没有确实的直接证据,但毕竟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佐证。原告关于其收入63000余元,支出29000余元的计算基本合理。在此情况下,法院若凭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予以调整反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前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欠妥,此案的赔偿额应以原告所主张的为准。


  点评:

  该案涉及到证据和国家赔偿等比较典型的问题。关于证据涉及到的三个问题:一是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二是间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是什么;三是证据的证明程度应如何掌握。此案还涉及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的程度问题。[page]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丢失34000元现金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收入来源、合理支出等各种情况,如果无法完成这一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就将被驳回,在证据的审查方面始终以赔偿请求为核心。而赔偿义务机关在这个案件中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他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证明而提供证据的权利,不是“责任”。区别“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权利”意义在于败诉风险的承担有所不同。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要求是:这些证据必须相互印证.更主要的是必须形成一个有证明力的链条,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另外,在行政诉讼中,证明程度是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能证明其合理存在应该是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它要求证据应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法院判决依据的是证据所支持的“法律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尽管两个事实可能相近,甚至完全一致,但法院所认定的仍然是“法律事实”。如果上述问题解决了,赔偿义务机关对原告所述主张应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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