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导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据该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极为少见。这其中,举证责任问题占了很大一部分原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进入司法程序后,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笔者从司法实践中看,除了重婚为登记婚的情形相对容易举证外,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复杂和困难的问题,其余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都是难于举证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更不用说就提供确凿的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等。另外,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实践中各法院对于该类证据能否被采信没有共同的态度,有的予以采信,有的不予采信。
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受害方以妇女居多,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大多难以实现。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接触的当事人大多是无知识的农村妇女,就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的男尊女卑思想,受害方往往很难取得关键性的人证。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较高概然性证明标准。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使无过错方得到赔偿。
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处于弱势地位的无过错方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针对具体情况,可以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是要从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配偶一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自行利用跟踪、偷拍的方式取得的对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资料及照片应确认其合法。当然,在采取这一手段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到第三者的隐私权不受侵害,在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对社会风气造成负面影响的前提下,使这一证据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得以使用。目前,这一取证方式已被我国某些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认可并加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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