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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22:15:49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的重大突破之一,本文就确立这一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缺陷谈谈个人的看法。[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
[摘 要 ] 确 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 婚 姻 法 》 的 重 大 突 破 之 一 , 本 文 就 确 立 这 一 制 度 的 现 实 意 义 及 存 在 的 缺 陷 谈 谈 个 人 的 看 法 。  
[关 键 词 ]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2001年 颁 布 的 《 婚 姻 法 》 是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颁 布 的 第 三 部 《 婚 姻 法 》 它 既 继 承 了 1980年 颁 布 的 第 二 部 《 婚 姻 法 》 的 合 理 成 份 , 如 婚 姻 自 由 、 男 女 平 等 、 一 夫 一 妻 等 , 又 有 新 的 发 展 完 善 , 如 将 “ 包 二 奶 ” 规 定 为 违 法 ; 完 善 了 夫 妻 财 产 制 和 离 婚 的 法 定 事 由 ; 加 大 了 “ 家 庭 暴 力 ” 的 打 击 力 度 ; 确 立 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等 等 。 这 些 新 的 制 度 和 规 定 填 补 了 第 二 部 《 婚 姻 法 》 的 空 白 , 对 我 国 婚 姻 家 庭 和 社 会 的 稳 定 将 发 挥 更 好 的 作 用 。 本 文 仅 就 其 中 的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谈 谈 自 己 的 看 法 , 请 读 者 指 正 。
  1 确 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现 实 意 义 和 作 用
  “ 损 害 赔 偿 ” 是 各 国 重 要 的 民 事 法 律 制 度 , 指 加 害 人 因 实 施 不 法 行 为 , 侵 害 了 他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 财 产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利 并 使 之 受 损 时 , 由 其 进 行 物 质 赔 偿 。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在 我 国 的 《 合 同 法 》 、 《 民 法 通 则 》 、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 《 国 家 赔 偿 法 》 、 《 行 政 法 》 、 《 产 品 责 任 法 》 等 部 门 法 中 均 予 以 确 立 , 但 在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中 应 否 确 立 此 制 度 , 曾 招 来 社 会 各 界 两 种 针 锋 相 对 的 态 度 。 赞 成 者 认 为 , 确 立 此 制 度 利 于 惩 罚 过 错 , 保 护 无 辜 , 形 成 扶 正 祛 邪 , 惩 恶 扬 善 的 社 会 风 气 , 于 国 于 民 均 有 利 ; 反 对 者 认 为 , 建 立 此 制 度 还 为 时 过 早 , 缺 乏 必 要 的 土 壤 条 件 和 基 础 。 从 新 的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规 定 看 , 赞 成 者 的 意 见 得 到 了 立 法 者 的 认 同 和 支 持 。 这 标 志 性 的 突 破 , 意 味 着 在 婚 姻 家 庭 领 域 , 人 们 追 求 和 向 往 的 自 由 、 平 等 、 尊 重 、 保 障 人 权 的 态 度 和 观 念 已 普 遍 为 社 会 所 接 受 、 支 持 ; 过 去 片 面 强 调 国 家 和 社 会 利 益 , 淡 化 个 人 观 念 、 权 利 观 念 , 否 定 个 人 利 益 和 权 利 的 数 千 年 义 务 本 位 法 制 传 统 ① 也 得 到 了 扭 转 和 改 善 , 这 是 历 史 性 的 进 步 , 具 有 特 别 重 要 的 现 实 意 义 和 作 用 。 [page]
  1.1 利 于 完 善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 贯 彻 依 法 治 国 方 略
  “ 依 法 治 国 ,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已 成 为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发 展 之 路 的 必 然 选 择 ” 。 ② 有 学 者 认 为 , “ 法 治 就 是 法 的 统 治 , 是 指 人 民 用 自 己 直 接 或 间 接 制 定 的 法 律 来 统 治 自 己 ” 。 ③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 “ 依 法 治 国 是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在 党 的 领 导 下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经 济 文 化 事 业 和 社 会 事 务 的 活 动 ” 。 ④ 两 者 文 字 表 述 虽 有 不 同 , 但 皆 认 为 人 民 群 众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主 体 ,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 社 会 生 活 的 方 方 面 面 是 依 法 治 国 的 涉 及 领 域 。 婚 姻 是 家 庭 的 基 础 , 家 庭 是 社 会 的 基 石 和 细 胞 。 婚 姻 家 庭 的 稳 定 是 社 会 稳 定 的 基 础 和 前 提 。 在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的 进 程 中 , 相 当 一 部 分 人 受 封 建 家 长 制 余 毒 和 西 方 “ 性 解 放 ” 的 影 响 , 加 上 他 们 的 法 制 观 念 淡 薄 , 家 庭 暴 力 屡 屡 发 生 : 婚 外 同 居 、 通 奸 等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行 为 也 呈 上 升 趋 势 。 不 管 这 些 行 为 最 终 是 否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破 裂 , 但 足 以 影 响 甚 至 破 坏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的 圆 满 安 全 和 幸 福 , 客 观 上 也 会 演 化 成 社 会 潜 在 或 公 开 的 不 安 全 因 素 。 如 对 此 置 若 罔 闻 , 听 之 任 之 , 不 及 时 运 用 法 律 予 以 调 整 , 必 然 会 导 致 相 关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利 益 冲 突 , 增 加 社 会 矛 盾 激 化 因 素 , 进 而 影 响 到 社 会 的 稳 定 和 国 家 的 长 治 久 安 , 依 法 治 国 将 无 从 谈 起 !因 此 , 修 改 后 的 《 婚 姻 法 》 注 意 并 正 视 这 种 不 正 常 现 象 , 及 时 而 明 智 地 确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 追 究 过 错 方 的 侵 权 责 任 , 使 那 些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和 进 行 “ 感 情 透 支 ” 的 过 错 方 为 此 付 出 巨 大 的 财 产 代 价 , 同 时 也 弥 补 了 第 二 部 《 婚 姻 法 》 的 立 法 不 足 , 为 依 法 治 国 下 的 依 法 治 家 提 供 完 备 的 法 律 保 障 , 符 合 “ 支 持 婚 姻 稳 定 ” 的 世 界 性 潮 流 。 从 此 意 义 上 说 , 确 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 完 善 了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 为 依 法 治 国 创 造 了 前 提 条 件 。 [page]
  1..2 利 于 全 面 充 分 地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从 我 国 目 前 法 院 审 理 的 离 婚 案 件 看 , 家 庭 暴 力 、 婚 外 情 、 第 三 者 插 足 已 成 为 持 续 增 多 的 离 婚 案 件 的 主 要 原 因 。 在 这 些 离 婚 纠 纷 中 , 无 过 错 的 受 害 方 往 往 身 心 受 到 极 大 的 摧 残 , 比 如 , 在 实 施 扭 打 的 暴 力 中 , 直 接 侵 害 的 是 另 一 方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利 , 造 成 致 伤 、 致 残 甚 至 死 亡 等 严 重 后 果 并 伴 随 着 巨 大 的 心 灵 创 伤 和 财 产 损 失 ; 婚 外 情 、 第 三 者 插 足 损 害 的 是 夫 妻 身 份 的 纯 洁 和 感 情 专 一 的 精 神 利 益 , 继 而 导 致 受 害 方 严 重 的 精 神 痛 苦 , 使 他 们 感 到 恼 火 、 无 耐 、 悲 哀 、 失 望 、 怨 愤 与 不 满 。 精 神 痛 苦 难 以 承 受 时 , 只 好 自 杀 或 谋 杀 对 方 , 以 宣 泄 和 释 放 悲 愤 的 情 感 , 若 任 其 发 展 , 势 必 引 发 更 多 的 暴 力 和 其 它 社 会 问 题 。 对 此 , 一 些 理 论 研 究 者 强 烈 要 求 立 法 机 关 修 改 《 婚 姻 法 》 , 追 究 过 错 侵 害 者 的 侵 权 民 事 责 任 : 一 些 深 受 婚 外 恋 、 第 三 者 插 足 之 害 的 离 婚 当 事 人 也 发 出 “ 如 果 婚 外 恋 不 受 法 律 的 制 约 , 合 法 妻 子 (或 丈 夫 )的 合 法 权 益 就 得 不 到 保 护 ” 的 呼 吁 。 ⑤ 一 个 人 “ 可 能 漠 视 名 利 , 然 而 不 会 随 随 便 便 对 待 婚 姻 , 只 要 不 是 被 迫 , 找 配 偶 时 总 是 持 最 严 肃 的 态 度 ” 。 ⑥ 因 此 , “ 对 多 数 已 婚 者 而 言 , 保 护 婚 姻 胜 过 保 护 其 它 个 人 利 益 , 要 求 破 坏 合 法 婚 姻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是 十 分 必 要 和 合 理 的 。 ” ⑦ 所 以 , 新 的 《 婚 姻 法 》 确 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 正 是 顺 应 社 会 这 强 烈 的 呼 声 , 也 只 有 这 样 , 才 能 使 那 些 够 不 上 “ 虐 待 罪 ” 、 “ 伤 害 罪 ” 的 殴 打 、 虐 待 者 和 那 些 追 求 激 情 、 浪 漫 享 乐 效 果 而 红 杏 出 墙 或 寻 花 问 柳 、 消 费 异 性 之 人 受 到 经 济 上 的 制 裁 , 使 无 责 方 因 此 获 得 物 质 上 的 补 偿 , 以 弥 补 他 们 所 遭 受 的 身 心 和 财 产 上 的 双 重 损 害 。 同 时 , 对 缓 解 无 过 错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的 情 感 冲 突 , 转 变 “ 太 便 宜 过 错 方 ” 的 报 复 心 理 , 正 视 离 婚 , 以 实 现 宪 法 、 婚 姻 法 确 立 的 婚 姻 自 由 原 则 , 维 护 其 合 法 的 离 婚 权 益 也 是 非 常 有 利 的 。 只 有 这 样 , 离 婚 无 过 错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才 能 得 到 更 全 面 、 更 充 分 的 保 护 。 [page]
  1.3 适 应 司 法 实 践 的 需 要
  大 量 资 料 表 明 , 家 庭 暴 力 受 伤 害 的 多 数 是 妇 女 , 因 移 情 别 恋 遭 受 痛 苦 的 也 多 数 是 妻 子 。 而 从 我 国 现 有 保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有 关 法 律 看 , 除 严 重 的 暴 力 行 为 予 以 刑 事 追 究 外 , 对 夫 妻 之 间 发 生 的 轻 微 暴 力 行 为 , 这 些 特 别 的 法 律 规 定 有 些 显 得 疏 漏 或 过 于 原 则 。 有 关 机 构 也 认 为 夫 妻 之 间 的 暴 力 行 为 属 “ 家 务 事 ” 而 不 闻 不 问 , 使 施 暴 者 有 恃 无 恐 ; 因 配 偶 一 方 与 他 人 同 居 、 通 奸 , 受 害 的 一 方 也 往 往 告 状 无 门 , 于 法 无 据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放 纵 了 施 行 者 , 使 他 们 变 本 加 厉 , 愈 演 愈 烈 。 “ 据 1997年 广 东 省 妇 联 的 调 查 统 计 , 广 东 省 ‘ 包 二 奶 ’ 现 象 (有 配 偶 者 与 第 三 者 保 持 同 居 关 系 )屡 见 不 鲜 , 其 中 某 小 镇 , 公 开 包 二 奶 、 养 情 妇 的 个 体 户 、 私 营 老 板 等 竟 超 过 了 1000人 !清 明 时 节 , 人 们 在 乡 镇 经 常 可 以 看 到 , 一 些 在 外 地 ‘ 发 财 致 富 ’ 的 个 体 老 板 公 开 带 着 ‘ 二 奶 ’ 和 非 婚 生 子 女 还 乡 祭 祖 ” 。 ⑧ 修 改 后 的 《 婚 姻 法 》 明 确 规 定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居 委 会 、 村 委 会 以 及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 调 解 ; 有 配 偶 与 他 人 同 居 属 禁 止 行 为 。 由 此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这 些 突 破 性 的 规 定 , 既 惩 罚 了 过 错 方 , 保 护 了 无 辜 方 , 又 为 司 法 部 门 处 理 此 类 纠 纷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
  1.4 为 今 后 我 国 《 侵 权 行 为 法 》 的 制 定 做 必 要 的 准 备
  在 法 学 研 究 领 域 , 早 有 学 者 和 专 家 呼 吁 制 定 适 合 我 国 的 《 侵 权 行 为 法 》 , 以 惩 罚 各 种 侵 权 行 为 , 保 护 受 害 者 。 但 《 侵 权 行 为 法 》 的 制 定 , 是 一 个 庞 大 而 复 杂 的 系 统 工 程 , 需 要 从 各 方 面 进 行 准 备 , 积 累 经 验 。 而 损 害 赔 偿 将 是 未 来 《 侵 权 行 为 法 》 中 重 要 而 棘 手 的 内 容 之 一 。 《 婚 姻 法 》 对 此 问 题 做 出 规 定 并 随 着 社 会 的 发 展 加 以 完 善 , 能 为 未 来 制 定 系 统 、 完 整 的 《 侵 权 行 为 法 》 积 累 宝 贵 的 经 验 。 [page]
  1.5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符 合 国 际 民 事 立 法 通 例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在 19世 纪 登 上 人 类 历 史 舞 台 后 , 许 多 国 家 的 民 事 法 律 均 加 以 规 定 。 例 如 , 《 法 国 民 法 典 》 第 266条 规 定 : “ 如 离 婚 的 过 错 方 全 在 夫 或 妻 一 方 , 则 该 方 得 被 判 赔 偿 损 害 , 以 补 其 因 解 除 婚 姻 而 遭 受 的 物 质 和 精 神 损 害 ” 。 奥 地 利 民 法 规 定 , 无 过 失 配 偶 享 有 全 部 抚 慰 金 请 求 权 。 《 日 本 民 法 典 》 第 151条 第 2款 规 定 : “ 因 离 婚 而 导 致 无 责 配 偶 一 方 的 生 活 有 重 大 损 害 时 , 法 官 可 允 其 向 他 方 要 求 一 定 的 慰 抚 金 ” 。 《 墨 西 哥 民 法 典 》 第 288条 规 定 : “ 如 果 因 离 婚 导 致 无 过 错 的 一 方 的 利 益 遭 受 损 害 或 侵 害 时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 所 谓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为 人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 。 德 国 、 瑞 士 、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的 民 法 典 亦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我 国 新 的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规 定 , 因 重 婚 ; 有 配 偶 与 他 人 同 居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而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正 是 吸 取 了 这 些 国 家 的 立 法 经 验 和 成 果 , 使 我 国 的 婚 姻 法 既 有 中 国 特 色 , 又 符 合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做 法 ; 既 公 平 、 公 正 , 又 合 理 、 实 用 。
  2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缺 馅
  如 前 所 言 , 规 定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的 确 具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价 值 和 现 实 意 义 。 但 在 褒 扬 它 的 同 时 仍 感 到 有 些 遗 憾 或 不 足 , 表 现 在 :
  2.1 赔 偿 的 条 件 苛 刻
  依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的 规 定 , 只 有 因 重 婚 ; 有 配 偶 者 与 他 人 同 居 ;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 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而 导 致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才 有 损 害 赔 偿 的 请 求 权 , 如 果 上 述 四 种 情 况 并 没 有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的 完 全 破 裂 , 亦 即 没 有 发 生 离 婚 诉 讼 请 求 , 无 过 错 方 是 不 能 提 起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之 诉 的 。 这 显 然 不 符 合 我 国 现 阶 段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的 状 况 和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我 国 《 宪 法 》 和 《 妇 女 权 益 保 护 法 》 都 规 定 , 要 保 护 妇 女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 民 法 通 则 》 第 5条 也 规 定 : “ 公 民 、 法 人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等 等 。 这 些 规 定 明 确 表 明 ,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 都 可 以 请 求 相 关 机 关 予 以 保 护 , 因 此 而 受 到 损 害 的 , 还 可 以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包 括 赔 偿 损 失 在 内 的 法 律 责 任 。 现 阶 段 , 因 配 偶 一 方 重 婚 ; 与 他 人 同 居 ; 虐 待 、 遗 弃 或 家 庭 暴 力 而 向 法 院 起 诉 的 案 件 中 ,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确 实 是 为 了 获 得 离 婚 判 决 , 结 束 名 存 实 亡 的 婚 姻 。 有 相 当 一 部 分 并 非 是 为 了 消 除 婚 姻 关 系 , 而 是 为 了 教 育 、 惩 罚 、 警 告 、 警 戒 有 过 错 的 加 害 人 , 让 他 (她 )回 心 转 意 或 保 证 不 再 发 生 类 似 的 暴 力 事 件 , 为 挽 救 面 临 破 裂 的 家 庭 做 最 后 的 努 力 。 据 报 道 , 丈 夫 胡 东 坡 和 妻 子 余 秀 梅 刚 结 婚 两 年 , 且 夫 妻 关 系 一 直 不 错 。 一 天 , 妻 子 突 然 接 到 电 话 后 即 回 娘 家 探 望 病 危 中 的 母 亲 , 尚 来 不 及 给 未 下 班 的 丈 夫 留 言 。 当 妻 子 带 着 沉 重 的 心 情 回 家 时 , 弄 清 原 委 的 丈 夫 对 妻 子 孝 顺 的 行 为 举 止 不 但 不 理 解 、 赞 赏 、 安 慰 、 关 怀 和 体 贴 , 反 而 恶 意 辱 骂 , 甚 至 象 头 发 疯 的 狮 子 , 抄 起 木 凳 猛 砸 妻 子 头 部 。 当 妻 子 倒 在 血 泊 中 失 去 反 抗 能 力 时 , 丧 心 病 狂 的 丈 夫 又 对 其 拳 打 脚 踢 , 时 间 长 达 半 个 小 时 。 最 后 在 好 心 邻 居 的 急 救 下 , 虽 保 住 了 性 命 , 但 造 成 一 级 轻 伤 和 3500元 财 产 损 失 的 严 重 后 果 。 出 院 后 的 妻 子 理 智 地 拿 起 法 律 武 器 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追 究 丈 夫 的 刑 事 责 任 和 赔 偿 5000元 的 财 产 损 失 。 此 案 最 后 因 妻 子 的 撤 诉 而 没 有 追 究 丈 夫 的 刑 事 责 任 , 但 判 决 了 丈 夫 用 个 人 财 产 赔 偿 妻 子 的 损 失 4200元 。 ⑨ 这 是 一 起 典 型 的 婚 内 致 伤 、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案 , 类 似 情 况 在 法 院 审 理 的 案 件 中 还 有 许 多 。 这 充 分 说 明 了 , 因 婚 姻 暴 力 等 行 为 而 引 起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中 , 司 法 实 践 早 给 予 肯 定 和 支 持 。 而 我 国 的 《 婚 姻 法 》 却 规 定 , 只 有 因 此 引 起 离 婚 后 果 的 , 无 过 错 方 才 有 权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 暴 露 了 立 法 的 滞 后 性 , 与 我 国 现 行 的 其 它 法 律 规 定 也 不 协 调 , 更 不 符 合 保 护 弱 者 、 维 护 公 平 的 立 法 理 念 , 因 此 应 加 以 完 善 。 [page]
  2.2 赔 偿 的 范 围 模 糊
  依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规 定 , 因 配 偶 一 方 重 婚 、 与 他 人 同 居 等 四 种 情 况 导 致 离 婚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这 “ 赔 偿 损 失 ” 究 竟 是 财 产 损 失 还 是 精 神 损 失 , 或 者 两 者 兼 而 有 之 ?并 不 明 确 。 事 实 上 ,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规 定 的 四 种 情 况 , 都 会 不 同 程 度 地 给 受 害 人 造 成 精 神 上 或 心 理 上 的 伤 害 , 尤 其 是 重 婚 、 与 他 人 同 居 和 实 施 精 神 性 的 暴 力 行 为 , 受 害 人 遭 受 的 精 神 痛 苦 更 难 以 言 语 和 形 容 。 如 果 法 律 对 这 种 精 神 利 益 的 损 失 不 予 以 物 质 赔 偿 救 济 , 就 难 以 慰 抚 受 害 人 , 平 复 其 心 灵 创 伤 , 促 使 其 内 环 境 向 好 的 方 向 发 展 ; 如 果 “ 赔 偿 损 失 ” 中 包 含 有 财 产 和 精 神 利 益 的 损 失 , 就 应 象 法 国 、 奥 地 利 、 日 本 民 法 典 那 样 , 在 法 典 中 予 以 明 确 规 定 或 体 现 , 使 受 害 人 有 法 可 诉 , 使 法 官 依 法 可 判 , 那 样 , 我 们 的 法 律 就 更 具 有 操 作 性 和 实 用 性 。
  根 据 以 上 两 点 分 析 , 我 认 为 《 婚 姻 法 》 第 46条 规 定 应 修 改 为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导 致 离 婚 或 物 质 、 精 神 上 损 害 的 , 无 过 错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1)重 婚 的 ; (2)有 配 偶 与 他 人 同 居 的 ; (3)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 (4)虐 待 、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的 。
  [注 释 ]
  (1)粱 慧 星 .民 商 法 论 丛 第 4卷 [M]: 23
  (2)汪 习 根 . 论 21世 纪 中 国 法 学 教 育 面 临 的 挑 战 与 机 遇 [J]., 政 治 与 法 律 , 2001(1).
  (3)杨 小 云 . 实 现 从 人 治 意 识 走 向 法 治 意 识 的 历 史 性 转 变 [J].湖 南 师 范 大 学 社 会 科 学 学 报 , 2000(6)
  (4)汪 习 根 . 论 21世 纪 中 国 法 学 教 育 面 临 的 挑 战 与 机 遇 [J].政 治 与 法 律 , 2001(1)
  (5)“ 婚 外 恋 ” 应 受 法 律 制 约 [J].民 主 与 法 制 , 1997(2)
  (6)陈 新 欣 .对 婚 外 恋 的 认 识 应 全 面 、 客 观 .婚 姻 修 改 的 论 争 [C].光 明 日 报 出 版 社 , 1999
  (7)蒋 月 .夫 妻 有 相 互 忠 实 的 义 务 . 婚 姻 修 改 的 论 争 [C].光 明 日 报 出 版 社 , 1999 [page]
  (8)田 岚 .离 婚 过 错 方 有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婚 姻 法 修 改 的 论 争 [C].光 明 日 报 出 版 社 , 1999
  (9)袁 仁 辉 .现 行 法 律 漏 洞 的 不 当 利 用 与 防 范 [M].九 州 图 书 出 版 社 , 1999: 44-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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