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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离婚前有“小三”可否再索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21:56:24 人浏览

导读:

邓某(女)与刘某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邓某在家照看孩子及操持家务,刘某在外开车。后来,刘某以晚上需要跑运输为由经常不回家住,感情逐步恶化,并发生口角。2010年6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邓某听

  邓某(女)与刘某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邓某在家照看孩子及操持家务,刘某在外开车。后来,刘某以晚上需要跑运输为由经常不回家住,感情逐步恶化,并发生口角。2010年6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邓某听说刘某在2005年至今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刘某某对此也予以承认。为此邓某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 离婚以后才知道前夫包养情人的事实,“妻子”能否起诉“丈夫” 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邓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邓某可以在登记离婚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刘某与其他女性同居发生在他们登记离婚之前,其过错非常明显,邓某与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为何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发现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的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就是说,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必须是这些过错而导致的,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作了不同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放宽了对无过错方的要求,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但这是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必须知道自己是无过错方,必须知道是因对方的过错情形而导致的离婚。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邓某在和丈夫协议离婚时并不知道丈夫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双方离婚是刘某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恶化所致。因此,即使邓某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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