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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使岩土松动塌落致人死伤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8:27:56 人浏览

导读:

【案例】原告:邹家友原告:林牡丹被告:福鼎县交通工程公司。被告:高定狮原告邹家友、林牡丹诉称:原告邹家友系国道104线福鼎下厝基路段改建工程的民工。199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邹家友在工地劳动时,其儿子邹建川也来到工地。原告林牡丹为把儿子叫回,抱着小

【案例】

原告邹*友、林*丹诉称:

原告邹*友系国道104线A下厝基路段改*工程的民工。1994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邹*友在工地劳动时,其儿子邹*川也来到工地。原告林*丹为把儿子叫回,抱着小女儿从后面赶来,就在此时,被爆破后的松动泥土从坡上崩塌下来,原告一*四口人全埋在土里。原告等人被挖出后,邹*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邹*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丹“右骼骨撕脱性骨折”现两被告均在住院治疗中。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仅支付3300元医疗费用。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儿子邹*川死亡补偿费10000元及丧葬费2000元,赔偿原告邹*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000元,赔偿原告林*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元。

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

[i]国道104线A下后基路段改*工程,其承包后转包给高*狮承*,该路段的施工人是高*狮。其与高*狮还约*,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为事故责任由高*狮负责,因此原告起诉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高*狮辩称:

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邹*友并非该路段的民工,两原告及其儿子擅入工地,且不听劝阻,是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其出于人道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及其儿子的丧葬费。现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福*省A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高*狮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3日,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A段改*工程指挥部达成了由其承包改*国道104线A下厝路段1.8公里的协议后,于同月20日与被告高*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路段中的2035K+190至2035K+971.48全长781.48米路基和2035K+190至2036K+90全长900米的砼路面、路肩、路绿带工程转包给被告高*狮施工。1994年12月12日,原告邹*友经人介绍到被告高*狮承包施工的A下厝基路段做工。同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邹*友在工地劳动中,其儿子邹*川(4岁)到工地向原告邹*友要钱,邹*友之妻林*丹(即原告)抱着小女孩也尾随其儿子到工地上。突然,已施工完毕的路旁山坡发生崩塌,两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均被崩塌下来的土石所压。两原告及其孩子被挖出后即送到A县医院治疗,邹*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原告邹*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告林*丹“右髂骨撕脱性骨折”。同月26日和30日被告高*狮两次共付给原告其子丧葬费1600元,另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400元。1995年l月9日,两原告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A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3日裁*由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先行付给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3000元。截至1995年5月31日原告邹*友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48.48元,原告林*丹共花费医疗费1759.03元,同时还使两原告造成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等。现原告林*丹已经痊愈,原告邹*友尚在住院治疗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国道104线A段改*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改*工程承包合同。

(2)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高*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3)证人洪道妹、王德传证实公路旁山坡塌方时原告及其孩子被压的证言。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现场照片。

(6)A县医院出具的证实邹*友“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原吉林*丹“右髂骨撕脱性骨折”的疾病证明书。

(7)A县医院出具的邹*友、林*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明。

(8)原告邹*友、林*丹向被告预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以及邹*川丧葬费的收据等。

A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向国道104线A段改*工程指挥部承包*设的路段,负有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的义务,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其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被告高*狮向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也负有共同管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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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狮对其承包施工的山坡开挖工程,没有根据山坡的地质情况进行处理,造成施工完毕的后山坡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及其子死亡的事故发生,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作为该工程管理义务人的A县交通工程公司和高*狮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邹*友受雇于被告高*狮在该工程中做工,被告高*狮应给予劳动安全保护,邹*友在劳动中受伤,雇用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邹*友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请求两被告赔偿。

公路改*工程,在正常施工时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况且原告林*丹和其孩子邹*川是被已施工完毕的山坡塌方所压,因此林*丹和邹*川进入该路段不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之子邹*川死亡时是未成年人,不存在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仅支付丧葬费,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由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

A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对本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高*狮自愿赔偿给原告邹*友、林*丹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及其儿子邹*川死亡补偿费共计18400元(包括已付的64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5000元,余款手1995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评析】

[ii]本案山坡塌方并非自然力所致,而是经过人工挖掘后处理不当造成,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问题是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还是高*狮。本案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与本案情况相当接近的,但该条涉及的主要是地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及的是高处塌落造成损害,该条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法院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也是比较合适的,足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本案审判长对此的理解是:“如果把改造后的公路旁山坡扩大解释为‘其他设施’似乎也可以,但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却难于作这样理解,而这种损害方式的特征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的最为相似,所以比照适用该条更为妥当。”本案承包人是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在该工程完工验收之前,对该工程负有管理义务,尤其考虑到法律上禁止转包的规*,更应当让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承包施工任务的被告高*狮,未能根据该处山坡的地质情况进行处理,导致塌方,更是有过错的。所以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和高*狮对塌方所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狮是直接施工人,法院调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适当的。

1998年3月1日实施的《*筑法》第四十五条规*:“施工现场安全由*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受转包的单位的法律地位与分包单位的法律地位相当。

本案原告邹*友作为被告高*狮所雇用的民工,在工地劳动期间受伤,作为依法负有劳动安全保护义务的雇主高*狮本应予以赔偿。同时高*狮作为该路段施工人和管理人,由其施工后的山坡塌方,比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竟合。在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规范进行起诉,况且本案原告选择后者既能与原告林*丹共同起诉,又可同时请求被告A县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便于法院的审理。

[iii]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来看,死亡的赔偿范围应是: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后者显然只限于死者生前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致害人承担的也是间接的损失。对于未成年人如果不给一*方式的赔偿或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还是无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其死亡都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经济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其亲属花费大量的心血进行抚育的,而且其死亡还将使抚养人晚年的生活造成困难,尤其是推行计划生育的现在和今后。所以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未成年的邹*川的死亡,采用支付死亡补偿费的办法是可行的,既可以补偿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又可以起到一*的抚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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