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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7:59:38 人浏览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 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的确立 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 现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 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 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 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 是因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 仅给受害人本人的肌体或生理机能造成损害,而且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有的精神损害甚至 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 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损 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 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 接损害,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肌体上的严重损害 后,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 女子宫切除等的损害将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其次,医疗 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即给患者亲人造成不 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 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 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 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美国法律学会于20世纪 40年代明确承认了心理痛苦赔偿制度。《美国法律重述· 侵权行为法》第46条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 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日本民法中,“抚慰 金”的概念被认为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总 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了《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行使赔偿请求 权的主体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等问题做出 了明确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在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制度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①在 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充分保护医疗损害 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医 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判例,结合我国当前 推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方面的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 布了《条例》,该《条例》完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民事立法中的体现。 [page]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虽然不可能给像财产 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的认定,但是对于精神损 害赔偿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精神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我 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 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一)精神抚慰为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 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 体说,这一原则包括两点: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 害人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2、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一 种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应有的赔 偿,该种赔偿的作用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 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二)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 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额以下酌 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 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 可划分为两种: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 最高限额,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高限额,包 括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②但是,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大反对,而这 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 止其生命力。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 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 害人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用都不能弥补,也就意味着对 致害人的放纵。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条例》第 50条第11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 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 规定即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对赔 偿总额进行限制,比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确定一个 上限与下限,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生地居 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定;二是对受害人及其 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 限,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③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是指 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 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的原则。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法研究 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 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由于精神损害 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之间存在的 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 案差别因此也比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 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方面,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 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 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一方面,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 积累经验。因此,赋予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心 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比较符合 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应注 意两点: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 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一 定的限制。也就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 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page]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 失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 度及损害后果。一方面,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 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即承担的赔偿 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 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 医疗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 责任。(2)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 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而有 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 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用医学的手段治疗,这些精神 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用的支出,但也会使受害人的精 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年 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年龄 情况,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小,又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 时间一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金。(4) 受害人的合法收入。一般而言,因为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 其收入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 也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 神损害的数额基本上应与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成正比。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 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侵权责任法研究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 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 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 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 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 是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 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 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 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 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 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 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 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 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page]

(二)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 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条关于侵害 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 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 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 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 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 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 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 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 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 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 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 些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 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体。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 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人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 神痛苦,但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 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 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 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 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 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 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 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 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亲属为原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page]

笔者认为, 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 在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 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 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 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 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 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 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 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 损害赔偿法》上有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在 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 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 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 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 为限。”④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 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 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 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 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 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 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 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 来较大的震惊,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 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 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注释】

①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页。

②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1-392页。

③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④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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