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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定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2:01:27 人浏览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定位就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价值和功能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法律支持的合理性。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定位

  就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价值和功能来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法律支持的合理性。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可见通说是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物质弥补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定位的。而且在三个方面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人格利益受损、身份利益受损、精神遭受痛苦。既然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只要被(受)害人在这三个方面遭受损害均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那么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没有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就是说这项民事法律制度有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和实践中,通说都将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该条只对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项人格权的损害作出了赔偿规定,而对身份权的损害及其他方面人格权或者精神遭受的损害并未作出赔偿规定。随着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公民权利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过于简单的民法通则第120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又对此条款出现了理解上分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所以,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从而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确实做到了有法可依。

  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制度有什么价值?首先,大量的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损害赔偿案件的出现,其中许多案件中侵权行为确实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人格及精神造成了相当巨大的损害,也就是说出现了许多对人格权、人身权侵犯的案件,只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司法保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国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说明我国宪法对人格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有权利就有保障,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既然宪法和法律对人格利益均有规定,司法就必须有救济途径,所以,权利一旦被侵犯,就必须要有司法予以保障,不只限于物质权利的保障,还要延伸至精神权利的保障。这不仅是被害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需要。其次,人的生命和身体权利是无法用金钱数字来等量的,但是,通过一个定量的金额赔偿,不仅可以看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悔过程度,也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安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既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又能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创建和谐社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基本价值。

  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一些功能:

  1、精神抚慰功能。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一定的财产赔偿,能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或心灵的创伤。侵权行为,尤其是程度恶劣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表现为产生情绪、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及恐惧、悲伤、绝望等不良情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虽然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所以,在侵权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安慰被损害的心灵时,通过一定的物质赔偿可以安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损害的精神创伤。

  2、补偿功能。精神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比如,一个人良好的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者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否则,就会丧失这些利益。所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补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所遭受精神利益丧失的目的。这个补偿不同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系被害人逸失利益损失,具有物质利益的性质,而是对因精神损害给予被害方的物质上填补,属于精神利益范畴。

  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是对古代刑民不分的回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抚慰和补偿功能的一种附带③。笔者认为,人的精神损害与物质利益之间并没有换算的等价公式,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什么定量的赔偿数额能抚慰被害方的精神损害,是无法下结论的,但法律可以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定量范围,供司法实践选择。所以,在对被害方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和补偿时,本身就含有对加害方的惩罚性质,这和一般损害赔偿中对被害方遭受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不同的,因为它不具有惩罚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教育功能,笔者未见到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其教育意义体现在,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让人们更广泛地知道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使加害方知道由于其对他人精神权利的侵犯将获得更大的不利益,而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和惩罚功能相结合才体现出来的。

  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这些价值和功能,才逐步为我国司法界确定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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