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演进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非物质损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虽然客观地存在于一些个案中,但对其施以物质填补却是时机不成熟。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们在讲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方法已不能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产生。特别是在1995年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功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后,理论界和事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峰。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渐趋完善。
以反对解释论,社会主义中国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最早可溯及到上世纪50年代。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诸方面时机不熟,各部门法均未对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实务中也没有采取行应的措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拓性地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的发露文件,逐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释[2001]7号《最高任命法院关于确定名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坐牢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初具体系。
目前,对精神损害应给与物质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几乎没有人再以人格商品化为理由加以反对。而且,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由精神性人格权到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概念、法人能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关性骚扰行为的几个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众多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实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极大地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作者试着就上述争议问题略表管见,以期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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