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导读:
内容摘要: 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的行为给方女士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许某赔偿方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发帖污蔑他人,被判精神赔偿
8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侵权案。
2009年7月下旬,郑州的方女士不断收到莫名其妙的骚扰短信和电话,其中不少是要求提供性服务的。更让方女士生气的是,这些打电话和发短信的人都知道方女士的姓氏。
愤怒的方女士经调查得知,自己的手机号码被人公布在了一家网站上。在这家网站的一个板块上,有人询问郑州哪里有“小姐”,一个人在回帖中公布了方女士的手机号码和姓氏。方女士遂向郑州警方求助。警方通过技术手段,将回帖者锁定为方女士的同事许某。许某与方女士曾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于是,方女士一纸诉状将许某告上法庭,并索赔10万元。
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的行为给方女士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许某赔偿方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这是今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前行
其实,在我国以往的法律实践中,并不是完全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已经有了不少判例。
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面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意思,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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