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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赔偿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0:24:50 人浏览

导读: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此次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国家法制的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本次修改的亮点主要有: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此次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国家法制的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本次修改的亮点主要有: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立法的基石,采用哪种原则直接影响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等问题。2010年《国家赔偿法》将过去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这一点可以说是国家赔偿中的最大变化,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变化。

  归责原则多元化是因为法中蕴含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国家赔偿法》涉及到国家、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这些不同的价值主体。各个价值主体所追求的价值不同,从而各个价值主体所认同的价值准则也不同,这一不同表现在国家赔偿中就会引起国家赔偿的基本价值准则的冲突。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不可能依据某一个价值准则来确定的。国家赔偿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各种不同价值取向相互碰撞与妥协后的产物。而这种妥协也就决定了在归责原则的模式上不可能采用只体现一种价值判断的单一归责模式。也就是说一部真正体现着社会多元价值的《国家赔偿法》,它的归责原则不可能是单一归责模式,而应是体现了几种主流价值取向的归责原则体系,即多元归责原则模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两大法系在归责原则上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即由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化发展综合为一个整体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哪些行为该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直是本次修法的焦点问题。1994年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人为限制了国家赔偿的范围,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2条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在执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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