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导读: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引起离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离婚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该条件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并不要求离婚的也非罕见。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受传统观念、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多种原因,并不愿意放弃现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离婚绝不等于不要求赔偿。过错方能否在维持婚姻状况前提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引起关注。婚姻法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限定为离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离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身份权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据《解释》获得救济,这样在配偶权保护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难
前面已提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这几种情形的发生多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外人一般很难知道,更不要谈掌握证据了。即使有的外人知道,掌握一些证据,总认为是人家的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让受害人将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准确地表达出来,并举证证明,十分困难。总之,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反常的精神状况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 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很多情况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离婚精神损害赔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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