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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10:26:26 人浏览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和探索,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体现。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所反映出的侵权形式也多种多样。但目前看来,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应当逐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有必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全部人格利益。它普遍存在,是各种具体人格的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律对具体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做了专门规定,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作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即使如此,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样的人格利益。我国现阶段立法针对人格权作出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体,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电话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电话号码错印为某市民住宅电话相同的号码。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电话,严重干扰了该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该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全面。明确地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仅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民法理论界对于身份权的性质及内容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不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而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相互之间权利。物亲属权是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由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身份权,表明人们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享有、支配,此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干涉。另外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也属于此类,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并非指身份关系上的一切权利,它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其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凡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是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但仍非身份权。如法定继承权等,就不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也受到了制约,而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更加速了这一进程,最终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亡以及亲权在性质上的改变。身份权已不被现代法律承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权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身份权,而只是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既然不为法律所保护,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了。

  笔者认为,且不论身份权的性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是实际存在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机等均属于身份权的内容。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管理和保护的权利。配偶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会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对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权就是不同于人格权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均属于财产权。与前面所述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后果一样,侵害财产权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害或是精神损害的后果。因财产损害所形成的损失,法律上规定应予赔偿。那么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否予以赔偿呢?通常情况下财产权受侵害能够得以恢复,但某些特殊时候却并不能得到实际恢复,这使得财产损害具有无法恢复的特性,而造成精神损害这一后果往往是因为受损害财产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

  笔者认为,因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赔偿。例如:如某一对新婚夫妇到黄山旅游结婚,照了一卷胶卷,回家将胶卷送到像馆冲洗,而照像馆将胶卷丢失。从形式上看这对夫妇只是损失了一个胶卷,但实质上他们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此,照像馆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损失是无法弥补这对夫妇精神痛苦的。在此情况下,对于这对夫妇向照像馆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同样,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财产应仅限于无法恢复原有内在价值的财产。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因配偶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代表性。配偶权虽为一种身份权,但具体体现在婚姻关系之中。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它包括同居权、忠实请求权、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等权利。其中同居权是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反映同居关系这一夫妻关系中最基本、最具特色的身份关系。忠实请求权既有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的内容,也包含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它不仅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更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同居权与忠实请求权又是相互联系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违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往往违背了忠实请求义务。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无疑就是对同居权及忠实请求权的侵害,侵害行为导致婚姻破裂,会造成无过错方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所受伤痛可能终身无法抚平。法律规定受害方配偶有权请求侵权方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对配偶权予以保护的体现。

  鉴于我国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处理问题规定得较全面,而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已有涉及,但还很不够,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对此作出更多具体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以有过错一方配偶与第三者为共同侵权人,对无过错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允许无过错方在特殊情况下仅向第三者索赔等。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刑事》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均排除精神损害作为附带之诉。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象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上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平行责任。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利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形成侵权责任。如果该权利反映在合同之中,当违反合同的结果侵害该权利时,也应有违约责任存在。因此,当侵害生命、健康等权利时,以侵权责任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以违约责任也应当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在履行中经常会出现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是违约的必然结果。违反合同并不一定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最具有说明力的就是服务合同。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活动组织者的义务应当是向旅客按时、按质、按量提供包括饮食、住宿、交通及其他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如因旅游活动组织者的原因未能提供约定服务,对旅客造成精神损害结果的,组织者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例如,由于可以归资于组织者的原因造成旅游活动无法如期进行,旅客无法在假期出游,因而遭受精神上的打击。或是由于组织者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旅客因住宿环境太差而无法人睡、因食物有问题而感觉身体不适,以致产生精神痛苦。在这些情况下,旅客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这一规定,只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加害给付不仅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则不论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单独救济均不能补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违约损害中包括部分精神损害,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中的财产损害与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损害提出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也符合国际上立法的潮流。如 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规定:”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可获得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和合理的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

  当然,针对违约责任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对所有违约情况都适用。其适用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精神损害结果必须客观存在,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则不直认定精神损害存在。其次,精神损害结果必须是因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第三,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发生精神损害结果的风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对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方的心理、个人能力以及合同的性质、类型等各方面情况加以判断。只有在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方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目前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由对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尚不多见,但相信随着人们自身精神利益及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此类型案件必将增多,立法及司法解释亦有可能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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