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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康首例“串子”纠纷案看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07:26:57 人浏览

导读:

【要点提示】“有损害即应有救济”。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案情简介】
【要点提示】

“有损害即应有救济”。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

【案情简介】

原告李红艳与第三人刘冬梅因临产于2001年5月2日到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待产。次日凌晨3时许,相隔5分钟各产下一女婴。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护士因过失误将李红艳所生女儿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刘冬梅家属,将刘冬梅所生的女婴交与在产房外等候的李红艳家属。随着孩子逐渐成长,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发现自己抚养的孩子长相与父母差异很大,夫妇间便经常发生矛盾。经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反复协商并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2008年8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艳、杜昕晨(为杜如辉、李红艳夫妇扶养的孩子)、刘冬梅、马春妮(为马恒、刘冬梅夫妇抚养的孩子)进行DNA鉴定,结论为:刘冬梅与杜昕晨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李红艳与马春妮有生物学亲子关系。2008年8月12日,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赔偿亲子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7485.06元,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汉阴县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判决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交通费2489.90元、住宿费565元、鉴定费93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1009.16元。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747.47元。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这起因医院侵犯当事人的身份权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以算得上是今年的典型案例,对于进一步廓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热点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

精神损害指自然人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虽然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但是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改变,在大多价值可以以金钱衡量的今天,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非但不会减损受害人的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权益的保护。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其旨在尊重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以便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好让人们有了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同时加强保护权利主体的各种精神利益,努力实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对生理损害的精神赔偿:

对生理损害的精神赔偿表现为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损害的赔偿及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从内部结构上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和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等;二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该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该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对生理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身体权的保护,较以往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使身体权与健康权的界定趋于明确,有力保护了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完整的权利;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因侵犯了生命权对受害人近亲属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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