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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某商场与林某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2:03:1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商场诉被告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敏、李丽,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3月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商场诉被告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敏、李丽,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XX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开发区XX路xx号的商场一间,面积113.56平方米,租金12500元/月,租期3年,从2004年4月1日一2007年3月31日;2、被告须在每月的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场;3、被告向原告缴纳25000元押金,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不予退回押金。被告自2006年2月起开始拖欠水电费,

自2006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交纳。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2006年11月 2007年3月租金共62500元,拖欠自2006年2月起的水电费共21991.4元。为此,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路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缴纳的押金不予退还;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共8449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缴纳的押金不予退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三个半月的租金与水电费。被告交纳的押金应冲抵租金。另外,租赁同没有到期时,原告停了被告的水电,使被告无法经营,原告应减免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自选商场的经营者与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XX路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的商场,商场总面积为113.56平方米,租金12500元/月,租期3年,从2004年4月1日起_~2007年3月31日止;租用期间水电费及杂费由被告负责缴纳;被告须在每月5日之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中止租用合同,收回商场;被告须缴纳25000元作为押金给原告,在租用期满退回;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则原告不予退回押金。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自选商场的印章。

200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06年11月至 2007年3月租金共62500元,拖欠电费21991.4 元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付上述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向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缴纳电费21991.4元的发票。诉讼中,被告承认从2006年2月起拖欠原告的租金, 以及欠缴电费21991.4元的事实,主张以押金冲抵。另外,被告认为原告2007年2月15日起停止其商场水、电供应,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因而不需再支付租金。被告于2007年3月底将商铺钥匙交还原告。

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物业的产权人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5月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开发区XX管理中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是该中心开办的全资公司。2006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停止商场经营的决定,成立了资产清算核资小组清理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的债权债务。广州开发区XX管理中心出具<<声明》称,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的商铺,一直以来都是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代为办理租赁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以该商场的名义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缴纳电费、处理与商铺有关的法律就纠纷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州开发区XX路37号物业的管理人,向作为承租该物业的个体工商户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自选商场的经营者(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的主体均适格。

原被告签订的《XX路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从2006年11月拖欠原告的租金, 已构成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予退回押金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押金冲抵租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起对被告承租的商场做停水、停电处理,: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被告抗辩不须支付2007年2月1 5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租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须向

原告清付租金2006年11月至 2007年2月14日的租金共437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21991.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不予退还押金25000元给被告林XX;

二、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内向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支付租金4375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page]

三、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支付电费21991.4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算, 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计算标准,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公司商场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851元,被告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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