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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5:22:36 人浏览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合同的解除权就是国家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合同的解除权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那么,合同解除以后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赔偿债权的基础是什么?我国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二、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的争议

  关于合同解除以后是否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三种观点:

  (一)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选择主义,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只能择其一。

  (二)合同的法律拟制说。认为合同自解除后整个合同便溯及既往地消灭,但是可拟制合同在违约责任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就如同《合同法》第 98条的规定一样,合同解除将不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独立说,王泽鉴教授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乃专指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言,不包括因契约消灭所生的损害。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民法通则》第 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 107条规定,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外,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大前提,因此,根据 107条规定在合同被解除之前,也即合同仍有效存在的时候,因为违约事由的存在,违约方就已经负有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便是在违约之后行使解除权之前已经存在的。

  2、合同解除消灭的是合同的履行,意图恢复到双方缔约合同前的最初状态,区别于合同自始无效的概念。合同解除的是双方的原定给付义务,因此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

  3、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认为是原来合同债权的继续,虽然原债权和债务因解除而消灭,但既然合同解除权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救济,那么请求权就相当于合同中的救济性权利义务,是为辅助这一救济机制更好地实现而存在的,不应当死板地将其与有效的合同捆绑在一起,故而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

  所以,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发生之时,便业已存在,没有另外设定的必要,同时,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解除权可以共存。

  三、合同解除后对恢复原状还是依不当得利返还的确定

  如果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当事人享有所有权中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此请求权基础在于物权所有权,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当出现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如果合同不具有溯及力,那么一方当事人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则是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可能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同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有所给付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合同解除后溯及力问题,区分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非继续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如雇佣、租赁、借用等合同。此类合同在原则上无溯及力。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的依据是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在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符合其行使解除权的本意。而由于非继续性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如果一概认定其有溯及力,不仅会出现操作上难以进行的情况,也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是可以有溯及力也可以没有溯及力的。因此,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涉及到当事人能否通过行使解除权来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的问题,一旦确定合同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一方面,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交易模式,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对合同溯及力的限制将会形成对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羁绊。所以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来具体分析。

  四、合同解除制度完善之建议

  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无溯及力的决定权有利于实现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目的。如在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对他有利,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以保证其在数量上能得到如数的返还。

  如果守约方选择了解除合同之后,却不能选择主张恢复原状还是不当得利返还,那么这样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完整的。而这种对赔偿救济机制的选择权,受制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决定权。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解除之溯及力的权利。

  虽然立法对解除合同的溯及力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契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思考路径,将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决定权交与当事人自行决定,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灵活性和准确性,充分实现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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