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购买权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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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袁X艺、袁向阳、袁向前不是原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资料,涉讼房屋的产权分别由被告XX公司和袁X艺、袁X阳、袁X前按不同的面积共同占有产权。所以,上述四被告应为原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误,我们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本案证据资料来看,根本看不到有任何一份“房管部门的权属登记资料”载明涉讼房屋的产权属四个被上诉人共有。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字0002645号】只载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占有一德路38号房产的全部份额,共有权情况一栏是空白的。袁X艺三人提交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8年出具的《证明》都清楚地记载:一德路迎珠街38号501房的14.3826平米产权属袁X艺等三人所有,另外的27.6508平米产权属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所有。这些证据表明,袁X艺三人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分别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按份共有与分别所有是不同的。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引自王利明主编《民法》教材第1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袁X艺三人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其一德路迎珠街38号501房的产权分别与上诉人具有租赁关系,各自收取租金,各自进行独立管理,从这一点来看,袁X艺三人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于一德路迎珠街38号501房的权利只是局限在该房的一部分上,而不是及于该房的全部,如果袁X艺三人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共有,没有必要分别管理,只需有一个出租人即可。因此,袁X艺三人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于一德路迎珠街38号501房的权利不具备共有的特征,而是分别所有。袁X艺三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拆迁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被拆迁人袁X艺三人的拆迁产权补偿已经全部完成,四上诉人恶意串通,编造“征用补偿、多购面积”的谎言,骗取房产登记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袁X艺三人提交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可以清楚地看到,袁X艺三人的原址房屋是63.92平米,而拆迁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补偿给袁X艺三人的新建房屋同样是63.92平米(包括501房的10多平方米)。该事实说明拆迁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被拆迁人袁X艺三人的拆迁产权补偿已经全部完成,袁X艺三人的被拆面积已经全部补偿完毕,不存在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还需对袁X艺三人进行产权补偿。因此,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再以“征用补偿、多购面积”(见袁X艺三人2007年11月购房发票的备注)的名义将其所有的501房的27.6508平米产权出售给袁X艺三人,显然是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编造谎言,骗取房产登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四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售上诉人承租的公房时,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售给袁X艺三人的是上诉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登字0002645号】可看到,虽然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改制为私营企业,但其并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重新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该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上“房屋所有权性质”一栏仍是“国有”。根据建设部1994年原《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涉案房屋被出售的部分在上诉人回迁时属于公房,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中也载明上诉人按照公房租金交租。被上诉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当然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贴在上诉人门上的通知写明“袁X艺小姐收”,一来不能算征询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二来其内容也仅是向袁X艺发出要约,袁X艺交易意向未定,何来优先购买权通知呢?从合同的履行来讲,上诉人是根据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永迁于涉案房屋,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承继人,理应继续履行《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保持与上诉人的承租关系,而不是违约在未告知并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回迁房屋偷偷变相出售与袁X艺三人,致使上诉人被袁X艺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迁出,面临着失去公房承租权并在祖辈生活的广州没有容身之所、无处落户的境地。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即使出售上诉人回迁公房,也应当按照《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规定,另行与上诉人协商对上诉人作出回迁安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关于广州市一德路迎珠街38号501房的房屋买卖无效”,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面审理造成房屋买卖无效的各种情形,而不能对上诉人主张的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房产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因拆迁回迁所得的公房承租权的事实不予理会,简单化地以四被上诉人共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予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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