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工伤损害赔偿 > 工伤死亡赔偿 > 浅谈死亡补偿费

浅谈死亡补偿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6 19:03:3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这种属性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有指导意义。如,死亡补偿费到底应赔给谁?是赔给死者的父母,还是赔给死者的子女,还是赔给死者的配偶或是赔给其他人?故

  内容提要: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这种属性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有指导意义。如,死亡补偿费到底应赔给谁?是赔给死者的父母,还是赔给死者的子女,还是赔给死者的配偶或是赔给其他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支持赔偿死亡补偿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文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谈了自己的看法,并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入手谈了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等问题。

  死亡补偿费是致人死亡后的一个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不能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能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用排除的方法来对其概念作一个粗略的解释。即,死亡补偿费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抚(扶)养费、丧葬费及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另外赔偿的一笔补偿费用。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有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劳动部在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亦有涉及赔偿死亡补偿费的相关规定。与死亡补偿费相近的概念还有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费或抚恤金等。

  死亡赔偿金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抚恤金、抚恤费在《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有规定。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只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触电致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作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尚无其它有关死亡补偿费问题的具体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死亡补偿费的案件越来越多,有关死亡补偿费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男与乙女结婚后,因男方有外遇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也未生育小孩。在男方起诉离婚阶段,女方因车祸死亡。由于夫妻关系并未解除,男方将女方安葬后,要肇事司机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后,又与他人结婚。而女方的父母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封建思想严重,认为女儿出嫁后是别人家的人。加上其有退休金,不缺生活来源。因此,既没有要肇事司机赔偿死亡补偿费,也没有要肇事司机赔偿扶养费等其它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女方的父母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到底是应该归死者的父母所有,还是应该归死者的丈夫所有,还是应该由死者父母与死者丈夫两方平分,或者是由死者的父亲、母亲、丈夫三方平分?如果死者的父母没有参加诉讼,法院是否应该因为赔偿死亡补偿费的问题而追加死者的父母为当事人来参加诉讼?……等等。

  由此可见,死亡补偿费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本文拟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及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等方面来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

  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确定对解决死亡补偿费的许多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要研究死亡补偿费的有关问题,应首先确定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对于这个问题,还很少有人谈及。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因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公民、法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死亡补偿费显然不在此列。并且《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等费用”是可以将死亡补偿费包括进去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费均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所以,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既然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死亡补偿费也应该是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费。

  笔者认为,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从情理上讲,致死一个十一岁的儿童与致死一个七十岁的老人相比,显然前者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要比后者严重。如果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应该比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要多。但恰恰相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致死一个十一岁儿童的死亡补偿费只是致死一个七十岁老人的死亡补偿费的一半。所以,从赔偿数额来看,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多少是不宜规定得过于精确、具体的。因为,即使是同一个人,由于其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不同,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不同。如果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用的话,其数额的多少亦应根据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有的人在被致死后面目全非、肢体破碎分离,惨不忍睹。这种情形如果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话,显然应适当地多赔一点。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故事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及补偿年限来计算的。计算方法简单、明确。所得数额精确、具体。只与死者的年龄及事故发生地这两个因素有关,与死者死亡情状的悲惨程度等其它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因素无任何关系。这也可以说明死亡补偿费不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再次,从现实生活来看,一个人出生后的每一步成长都要花费其亲属大量的心血和费用,一旦被侵害致死,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就付之东流了。行为人对其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进行补偿(或者说赔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对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可以理解为是对死者亲属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的一种补偿(或赔偿)。从这种意义上讲,死亡补偿费应属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

  综上所述,不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应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但不管怎样定性,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死亡补偿费应赔给谁?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简称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哪些人?这方面的问题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问题和列当事人的问题。可是,在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补偿费的归宿主要有以下一些处理方法: 有的法官(或法院)将死亡补偿费只判给或者只调解给前来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对没来法院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不闻不问。这对死者年幼或年迈的亲属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没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死者亲属往往是这些人。他们或是因年幼无知识而不懂得主张权利,或是因年老行动不便而不能主张权利。这样的处理结果实质上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有的法官将死亡补偿费只判给死者的配偶,而不判给死者的父母、子女。如果死者的配偶带着死亡补偿费改嫁,或者将死亡补偿费用于另娶新娘、组建新的家庭。这样会造成死者父母心理上的不平衡,同时也在经济上侵犯了死者父母、子女的权利。有的法官将死亡补偿费笼统地判决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但不作具体的分配。这样的处理,可能会因为死亡补偿费的具体分配问题而在死者亲属之间引起纠纷。除以上几种处理方法外,还存在其他一些处理方法,这里不一一列举。

  这些处理方法如果归纳起来,基本上可以说是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确定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如果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仅仅确定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公平的。

  例如,有的死者自幼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或者是由其叔、伯、姑、舅、姨等其他亲戚抚养长大,这些人对死者的成长是花费了一定的心血和费用的,他们对其付出的心血和费用本来是可以期求回报的。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其死亡,而使他们可能实现的期求完全不能实现。从情理上讲,他们应该有权向行为人要求补偿,即他们有权向行为人要求赔偿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死亡补偿费。还有的死者系被其亲生父母抚养到一定年龄后,又被他人收养的。其亲生父母和养父母均对其成长付出了心血和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亲生父母和养父母都应该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此外,死者的兄弟姐妹是否对死亡补偿费有请求权呢?当死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人的均已亡故,且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其兄弟姐妹对死亡补偿费应该有请求权。所以,笔者认为,不能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只局限于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中。应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适当扩大,死者的父母(养父母)、子女、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对死者尽了抚养责任的人均应包括在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内。

  三、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问题及死亡补偿费的具体分配问题

  前面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探讨,但这些利害关系人对死亡补偿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呢?应该怎样具体地分配死亡补偿费呢?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应当按《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来处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死亡补偿费不同于遗产,其顺序不能死搬硬套法定继承的顺序。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死亡补偿费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如果把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那么,死亡补偿费应首先补偿给那些对死者的成长付出过心血和经济代价的人,或者说对死者的成长付出过心血和经济代价的人应当成为死亡补偿费的第一顺序请求权人(简称第一顺序人),正所谓有付出,有回报。这样才显得公平、合理。因此,第一顺序人应为死者的父母、养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的人。如果第一顺序有多人,应根据对死者抚养的年限及其它具体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比例,然后按比例将死亡补偿费分给这些第一顺序人。死亡补偿费第二顺序请求权人(简称第二顺序人)应为死者的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死者是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长大的,则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就属于是第一顺序人中的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第一顺序人,而不是第二顺序人。也就是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既可能是第一顺序人,也可能是第二顺序人,但不能同时都是)。只有在第一顺序人全部亡故或者第一顺序人全部放弃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人才能行使请求权。同一顺序的人对死亡补偿费均有同等的请求权,一般应该平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如果死者的子女先于死者死亡,则由死者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行使请求权,代位行使请求权的人只能对其父亲或母亲有权行使请求权的份额行使请求权。死亡补偿费第三顺序请求权人(简称第三顺序人)应为死者的配偶。死亡补偿费第四顺序请求权人(简称第四顺序人)应为死者的兄弟姐妹。

  为什么不把死者的子女排在第一顺序呢?对于死者来说,最亲的当然是其子女、父母、配偶,但死者受过他人的抚养,就相当于欠了别人的“债”,人生在世,应首先考虑还“债”,然后才能考虑其他。这样规定,即使死者的子女中有未成年人,也不会出现什么大的社会问题及显失公平的问题。因为,其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抚养费等费用来解决以后的生活、教育方面的问题。把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排在死者配偶的前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因为,对一个人的成长来说,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所花费的心血和费用是巨大的,可以说仅次于其父母。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外孙在心血和经济费用上的付出甚至超过了父母,特别是在实行计划生育、几代都是独生子女的家庭。因此,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排在死者配偶的前面应该是合理的。

  为什么要把死者的配偶排在较靠后的第三顺序呢?假如死者的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年老体弱的话。这样对死者的配偶岂不是很不公平?其实不然,如果死者的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那么死者的配偶就属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即使其不能得到死亡补偿费,也可以要求赔偿扶养费。如果死者的配偶年老体弱,那么作为第一顺序人及第二顺序人的死者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的人,他们的年龄就会更大,也会更加年老体弱,因此也就更应该得到死亡补偿费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的人尚在人世的可能性不大,死亡补偿费可能就归第二顺序人中的死者子女所有了。如果死者的配偶年老体弱,子女不孝顺,死亡补偿费又归了子女,致使其晚年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配偶是可以通过法律等手段来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死亡补偿费如果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赔偿的话,那么,对死亡补偿费行使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就不能按上述顺序排列了,要根据其精神损害的特性重新排列。应将死亡补偿费首先补偿给哪些因为死者死亡而遭受精神伤害最大的人。显然,死者的父母、子女是遭受精神伤害最大的人,这是人类血缘关系的天性所决定的。因此,死亡补偿费第一顺序请求权人应为死者的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人应为死者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人应为死者的兄弟姐妹及其他对死者尽过抚养责任的人。

  四、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与其性质属性应该是密切相关的,性质属性不同,赔偿标准也应不同。如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经济损失方面的赔偿,那么,死亡补偿费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但对不合理的地方应适当地修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从以上规定来看,将一位七十岁的老人致死要补偿十年的死亡补偿费,而将一位十一岁的儿童致死,却只补偿五年的死亡补偿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应适当增加对致死青少年的补偿,适当减少对致死老年人的补偿。另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费开支占人们总消费支出的比例将越来越小。如果只按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补偿五至十年的话,似乎太低了一点,应适当增加补偿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触电致死的死亡补偿费最多可补偿二十年。比交通肇事规定的补偿年限提高了一倍。笔者认为,同样是一个概念的死亡补偿费,不能因为行业不同而有区别。并且,从一个国家的法律统一性的角度来讲,不管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触电致人死亡,或是其他情形致人死亡,其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因此,建议将死亡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统一规定为好。即:死亡补偿费按死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一般补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得低于五年。如果将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那么,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就不宜采用上述标准,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另行制定赔偿标准,具体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死者的年龄段,制定一个赔偿的限额范围。然后由其辖区内各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限额范围内自由裁量。

  如,湖北省可作如下规定:死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至25000元。(具体赔偿多少,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10000元至25000元之间自由裁量,下同。)死者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至40000元。死者年龄在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至60000元。死者年龄在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至80000元。死者年龄在30周岁以上不满4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50000至100000元。死者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满30周岁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至120000元。死者年龄在7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至90000元。死者年龄不满7周岁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至50000元。

  五、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抚恤费等词语的规范使用和统一的问题

  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在含义上到底有没有区别?如果有区别的话,应该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地区分、界定。如果没有区别的话,应该统一起来,都使用一个词。是使用死亡补偿费这个词好呢?还是使用死亡赔偿金这个词好?从行为人的过错角度来讲,使用死亡赔偿金为好。因为,补偿这个词一般不宜用于过错责任。但从情感和人的价值角度来讲,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赔偿的,使用死亡赔偿金这个词对死者来说显得不够尊重。所以,从这个方面来讲,使用死亡补偿费为好。笔者偏向于使用死亡补偿费。建议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进行规范,统一起来使用一个词,要么都用死亡补偿费,要么都用死亡赔偿金。这样既能方便记忆,又能避免因混乱而造成误解。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抚恤金、抚恤费是否有区别的问题。

  笔者认为,抚恤金、抚恤费在含义上与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是有较大差别的。抚恤的含义有上对下、国家对个人及组织或集体对个人的含义。此外,抚恤还含有关怀、照顾、怜悯、慰问之义。发抚恤方可能是没有过错的,而死者或伤者方一般都是因公而致伤亡,并且可能是英勇的、光荣的。因此,抚恤金、抚恤费这两个词是不能滥用的,也是不能用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来替代的。在已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存在误用抚恤金、抚恤费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严谨性。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抚恤费。这里用抚恤费是不妥的,应该用“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为好。因为,既然是产品存在缺陷就是有过错。由于过错而致人死亡就应该进行赔偿或补偿,而不是抚恤。此外,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存在这种现象。

  (作者单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推荐阅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工伤损害赔偿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