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索赔的仲裁时效
导读:
9月23日,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韦某某因事故工伤后,由于没有及时申请仲裁,其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7年4月间,韦某某经人介绍到李某开办的位于靖西县德爱凤凰山脚下的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场打工。2007年6月8日上午,韦某某在该厂劳动时,发现并紧扣制砖机松动的螺丝,不慎被制砖机的压锤压伤。当日,韦某某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26日,韦某某治愈出院。2008年月日,韦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2日,韦某某以材料准备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靖西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08年5月15日,靖西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针对韦某某2008年3月2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靖人劳工认字(2008)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某某于200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发生的事故受伤,右手第三指截肢术为工伤。2008年6月间,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17日,韦某某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8日,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韦某某的仲裁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靖劳仲字(200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韦某某的仲裁申请。韦某某收到该通知后,于2008年11月21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103925.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某受伤发生在2007年6月8日,经过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其在此时已明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韦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超过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韦某某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所述,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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