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
导读:
含义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共同危险行为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入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构成要件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并认为,这种共同过失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行为人之间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是相对于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 基于对“主观的共同关系说”的批判,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过失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而“共同过失”则是相对危险的形成而言,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有意义的是实际致害人(惹起人)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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