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过于牵强
导读: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证责任倒置;牵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确立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不敢苟同,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过于牵强。
从前述规定的文意来看,通俗、直接的说法是:如果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和“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等侵权事实,则被告应当证明其饲养的动物进行了侵害、原告遭受了损害、所饲养的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此,就意味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要么直接予以承认,进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么就自己举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存在,进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违反自然人的基本理性,又使得诉讼毫无意义:只要原告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就必然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以上解读不是该解释的本意。那么,应当如何解读该解释?
前述司法解释作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第4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前后两个司法解释来看,可以这样解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就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此解读,可免除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似乎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侵权诉讼中,原告(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中,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推定过错”,并非基于“无过错”,但原告不需证明被告有过错,而是由被告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则推定其有过错。
但是,就此认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仍然不充分,过于牵强。
在司法实践中,众多已结案件也未体现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仍负有以下举证责任:一、其遭受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二、其所受伤害程度;三、其遭受哪些些经济损失。在原告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才举证证明原告(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如果被告完成该举证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则。
从证据学学理上分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仍然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举证证明其遭受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伤害、受伤害程度、遭受哪些些经济损失,系自证己方主张的侵害事实。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也系自证己方主张的免责事实,因为《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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