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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02:29:19 人浏览

导读: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并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并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本文分析了《产品质量法》的现实意义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产品质量立法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一、《产品质量法》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其内容表现出了公法和私法相互融合。政府的干预和介入成为《产品质量法》立法主要的指导思想,其主要体现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产品质量法》第3章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做出明确规定。此外,新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罚则两章做了较大的修改,修改之后这两章的内容更加丰满,操作性更强,各主体的权力(利)义务更加明确。其主要特点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建立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等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这表现出立法者正是想通过强化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职权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的实施正是以其立法宗旨为根本,在以上五个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方面

通过《产品质量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了监督工作质量、加大了监督力度、保障了监督效果。特别是国家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制定的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和制度通过《产品质量法》将其规范化、法律化,这促进和加强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此外《产品质量法》的通过实施表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了产品质量的提高,保护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促使了企业不断增强提高产品质量的内在动力,加强了企业内部的科学管理,提高了市场竞争力。

(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方面

面对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及中国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整体水平,是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状况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和市场变化的需要。主要表现为:产品质量差,抽查合格率低,生产过程中的不良品损失严重,一些中小企业产品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普遍;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在有的地方已成为区域性问题,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重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产品质量法》的制定和修改提高了产品质量,其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做了一系列规定,加强了政府权力的介入,制定了一整套监督制度并对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一系列规定,加大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

(三)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方面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做了具体规定,比如对责任种类、责任形式、赔偿范围、求偿途径以及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规定。对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方面也进行了补充、修改,使其规范更加系统。关于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

(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23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 40条规定:售出产品不合格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47条规定了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办法。

(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

《产品质量法》也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各地方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打假活动,销毁了一些假冒伪劣产品,取得了一定成效。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整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调整方法尤其是依靠政府的监督和行政处罚来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的法律调整模式即采用经济法的调整模式。这种政府权力的介入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发挥了重大作用。

当然我国对《产品质量法》采用经济法的调整模式而非民商法的调整模式,也是有其必然性的。首先,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产品质量事关国家经济、百姓生活,而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水平普遍低下,产品质量问题已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已不仅仅是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政府权力必须介入,而不能仅依靠市场的作用。其次,我国缺乏行业组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缺乏自律,在暴力的驱使下制售大量直接危及百姓生命健康的伪劣产品,致使重大恶性事故频繁发生。同时,我国消费者的权力意识淡薄,消费者遇到损害自身利益的产品质量问题时,往往不能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即使受害人主张权力,限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关责任者也只承担很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仅靠市场主体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强化政府权力的介入。

从某种意义上说《产品质量法》是经济法理念的综合运用和体现。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这种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它与社会个体利益有紧密联系,但又不同于社会个体利益,不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它也不同于国家政治利益,不能将国家政治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或将前者凌驾于后者之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制的目的和本质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是一种社会效益观,它不仅包括经济成果最大化,还包括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而《产品质量法》表现出的治理综合化的特点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性特征。此外,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明确了产品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将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协调结合起来,这种功能的社会化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协调法、发展法、融合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精神的法律。因此产品立法更多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和特征,就其部门法属性而言,整体上应属经济法体系。

二 、现行《产品质量法》的不足之处

(一)产品的定义范畴不明确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第二,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做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二)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在《产品质量法》中尚未明确规定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得知,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

(三)产品质量标准不明确

一般来讲,判断产品质量的优劣依据是产品的“标准”。因此,产品标准的水平高低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评价。《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由此可见《产品质量法》产品标准的原则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具体的判断以国家、行业制定的标准为准。

 可以说,在产品质量标准方面的规定,我国一直予以高度重视关于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方面,《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产品质量涉及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做出了原则而又具体的规定。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也在不断的提高,与此同时,国际上对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也日趋严格,某些发达国家以人身和财产安全为幌子,对技术标准进行精心设计和研究,发展中国家一方面由于技术有限,很难达到此技术标准,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实验条件有限,无法检测出超标的物质,而如果让发达国家机构检测,费用又相当昂贵,成本增高,从而实现了技术壁垒的目的。

此外,《产品质量法》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也有待进一步明确。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工业经济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模式正成为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以及环境保护界共同关注的迫切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的环节也在不断拓宽。一方面,限制有害物质含量的标准不断提高。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环保技术标准,相互承认。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可以达到的,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达到的。因此,这些环保技术标准,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另一方面,目前,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环境标志制度,要求产品的质量不但要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处理过程中要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则加贴“环境标志”。其他国家进入这些国家市场,也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得到“环境标志”后,方可进口。这就严格控制了进口的产品质量。

(四)关于产品责任方面规定不完善

首先,产品责任的界定不明确。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定义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该法第一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但该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其含义实为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和第五章“罚则”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一语含义十分广泛、模糊,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一词相去甚远。

其次,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以及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任,属于违反对产品质量担保的合同责任,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见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借鉴了美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直接适用民法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以上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冲突的情形。这种立法模式既反映出立法者对产品责任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又直接导致人们在援引法律救济时无所适从。

(五)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更合适。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者本意是想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但通过立法者本意这种方式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再次,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未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

最后,《产品质量法》中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含有同样瑕疵的三菱越野车在美国市场上早被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召回,而对于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汽车,该公司却听之任之。这正是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与美国近似于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提并论。诉讼标的数额如此之大的汽车质量侵权纠纷尚且如此,消费者在面临几元钱,几十元钱的常见的产品质量纷争时,往往更宁愿息事宁人或自认倒霉。

(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合理

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经营者而言,一般只是能否赢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既有一般产品的使用性能问题,也有诸如食品、药品、电器产品等特殊产品可能带来的人身、财产等的安全问题。而产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因此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消费者的利益。产品的实用性与安全性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性显然重于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二者等而视之,尤其是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而现行《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未区分,这导致了个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关于产品安全性的相关信息,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于充分获取,影响了消费者的辨别能力,损害到消费者权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权。以电器产品安全为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获知合格生产商名单,进行相关消费时就缺少了最重要的信息。而政府主管部门主要是对产品的一般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关系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方面有所忽视,致使产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

三、《产品质量法》的完善

(一)明确产品的定义范畴

将加工、制作的范畴做广义的理解,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此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

(二)明确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二是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四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三)产品质量标准方面

在保障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同时,还要考虑如何设置合理的技术标准及技术壁垒以保护我国国内市场。此外明确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仿效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建立环境标志制度,要求产品的质量不但要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处理过程中要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则加贴“环境标志”。其他国家进入我国市场,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得到“环境标志”后,方可进口。这就严格控制了我国进口的产品质量。

(四)产品责任方面

笔者认为不易将产品责任界定为因产品瑕疵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使用过“瑕疵”一词,其含义与国外用来专指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的含义不一,因此用缺陷来专指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避免混乱。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体例和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可采用“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术语,但其应仅指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般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与国外的“产品责任”相区别,又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涵盖了《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并在严格意义上使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责任”概念。针对产品责任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这一现象,我们应在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将产品责任统一、明确加以规定。这既是对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的回应,又是保护厂商、销售商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五)损害赔偿方面

《产品质量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因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能惩罚和教育致害人。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因为实行惩罚性赔偿不仅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而且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也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六)产品质量监督方面

对产品质量监督做出明确区分:消费者自行监督的范围只限于一般产品的质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产品质量,由政府负责,政府有义务为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此,关于产品安全性问题应采用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可能的手段和专门的政府机关的监督。

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质量立法又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而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其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当前,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法》,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通过比较分析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提供借鉴素材,使《产品质量法》成为一部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他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中国经济法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

[4]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7]李昌麟:《中国经济法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9]丁俊峰:《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法学》2002年第1期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邓娟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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