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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盾安三尚机械有限公司诉杭州金松空调有限公司、杭州金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2:36:21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浙江诸暨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0年5月15日原告申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浙江诸暨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杭州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杭州市C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C联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0年5月22日依法追加B集团和C联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空调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2000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00年6月30日、7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明、王X建、被告(反诉原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锋、肖X强、被告B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X华、被告C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在2000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明、王X建、被告(反诉原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锋、肖X强、被告B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X1995年开始,原告与空调公司及其前身就有加工业务,原告按空调公司提供的订单和加工图纸按质完成加工业务,截至200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空调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货款3868101.13元。B集团和C联社作为空调公司的股东未将注册资金投入到位。请求:①判令被告空调公司支付空调器配件加工款3868101.13元;②偿付X诉讼之日起至加工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③判令B集团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1113万元范围内、C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6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①判令被告空调公司支付空调器配件加工款3668101.13元;②偿付X诉讼之日起至加工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③判令B集团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1113万元范围内、C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6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空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1.双方财务对账有出入,A公司还欠空调公司空调款84850元,尚有部分供货未开具发票,并且A公司还应承担车辆买卖引起的赔偿款;2.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其不应支付违约金;3.被告B集团和C联社的注册资金是到位的。


被告B集团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空调公司在接收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同时也承担了空调公司的债务,其作为被告空调公司的股东,投资已经到位。


被告C联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资产现在已由空调公司使用,其应投入的资产实际已经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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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一、空调公司欠A公司加工款问题
原告针对空调公司欠其加工货款3668101.13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
1.一般材料加工单价核定单;
2.产品送货单;
3.物资采购计划书;
4.银行汇票及进账单;
5.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供上述1—5五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空调公司、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加工空调器零配件的法律关系。
6.2000年4月10日对账函;
7.2000年8月1日A公司与空调公司签订的协议。
原告提供上述6—7二份证据以证明被告空调公司所欠加工款数额。
被告空调公司针对X己的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四份证据:
1.往来明细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不符;
2.由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与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20万元车辆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

3.开具给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证明原告应付空调款84850元;
4.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车辆损害赔偿款。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空调公司、B集团、C联社对A公司针对本诉所提供的证据除了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的异议为:该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上没有注明是发给A公司。但物资采购计划书系空调公司传真给A公司,上面明确注明为“A公司”,且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五份物资采购计划书,以证明A公司与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空调公司之间发生加工空调器零部件的业务。因此A公司针对本诉所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


A公司对空调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对空调公司提供的发票、车辆转让协议、(2000)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空调公司与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而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A公司与空调公司已经于2000年8月1日达成协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车辆转让款有了约定,因此往来明细账、车辆转让协议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X1995年开始,原告A公司先后与杭州c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空调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该二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为该二单位加工空调器零部件,至2000年4月10日双方经财务对账,被告空调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868101.13元。诉讼中,A公司与空调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再次通过财务对账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空调公司(包括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A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至今共欠原告A公司货款3868101.13元,此款由被告空调公司负担;原告A公司同意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所购车辆欠款20万元在被告空调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空调公司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统一向原告A公司主张。对于杭州A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所欠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20万元车辆款在空调公司欠A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被告B集团也无异议。据此,空调公司尚欠A公司加工款3668101.13元。

二、B集团和C联社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

A公司针对B集团和C联社注册资金未投足,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七份证据:

1.空调公司章程;
2.杭州会计师事务所杭会验二(98)第129号验资报告;
原告提供上述1—2二份证据以证明B集团和C联社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为3813万元和680万元。
3.空调公司九八年度年检报告书;
4.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九八年度年检报告书;

原告提供上述3—4二份证据以证明空调公司与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至今未注销,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5.杭州市上城区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
6.杭州市土地档案室于2000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
7.杭江字第129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上述5—7三份证据以证明B集团、C联社作为注册资金应投入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至今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被告B集团针对X己注册资金已投入到位的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五份证据:
1.关于同意组建杭州R集团的批复;
2.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119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
3.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201号关于同意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B集团的批复;
4.杭州会计师事务所杭会验二(98)字第129号验资报告及附件;
5.关于确认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
被告C联社针对X己注册资金也已投入到位的答辩理由提供了下列二份证据:
1.关于确认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
2.企业财产转移申报表。

经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被告B集团、C联社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A公司对被告B集团提供的五份证据、C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在真实性上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B集团提供的五份证据、C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当予以确认。


由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证据经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系由杭州R电器公司与香港富春有限公司于1992年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改由杭州R电器公司和中国制冷控股有限公司合资设立。1995年6月,根据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杭州市计划委员会、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同意组建杭州R集团的批复》,将杭州R电器公司的全额资产投入变更为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1997年8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119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与杭州金鱼电器集团公司、杭州市家用电器工业公司、杭州乘风电器公司等四家企业组建成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7)201号批复,杭州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B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5日,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杭州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杭州市C联社作出《关于确认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及产权界定的通知》,确认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全部资产价值为549105038元,扣除债务531168311元后的净资产为17936727元,其中的37.93%计6803401元为C联社所有,62.07%计11133326元为集体所有。1998年8月,B集团和C联社共同投资组建空调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B集团应出资3813万元,其中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2700万元,以拥有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62.07%的净资产出资1113万元;C联社应出资680万元,以拥有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37.93%的净资产出资680万元。杭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17日出具杭会验二(98)字第129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至1998年8月14日空调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4493万元,B集团投入3813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700万元,拥有的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净资产1113万元;C联社投入680万元,为拥有的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上述资产已于1998年6月30日移交给空调公司;要求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对外投资待被告空调公司成立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及股东变更手续,并待空调公司正式运转后注销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杭州市财政局和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8年8月14日的企业财产转移申报表中也明确待空调公司成立正常运作后,取消原R电器集团公司的法人资格。但至今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尚未注销,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B集团、C联社对投资资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仍登记在杭州R电器公司和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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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空调公司反诉称:空调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而A公司所供部分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给空调公司的整机质量和生产进度带来损失和影响,请求:①判令A公司承担产品质量扣款13万元;②判令A公司承担因产品不合格而影响生产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针对X己的主张,空调公司提供了下列三份证据:

1.质量保证协议书、外协部件质量验收协议书、空调器附件箱技术质量协议书;
2.扣款通知单;
3.外协零部件质量月报表及历年汇总表。

A公司辩称:其所供给空调公司的部件质量是合格的,且空调公司从未向A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空调公司也已在其应付的货款中予以了扣除。对此主张提供了下列二份证据:

1.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1996年、1997年扣款的收据;
2.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及空调公司同意接受处罚的回复。

经庭审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空调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A公司对空调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的三份协议无异议,对其他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空调公司内部行为,不应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空调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及1996年、1997年扣款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空调公司提供的三份协议及A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收款收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空调公司提供的其他二份证据系其单方行为所形成,A公司也未予认可,且这二份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1996年10月24日和1997年9月27日,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外协零部件质量协议书》和《空调器附件箱技术质量协议书》,1998年11月10日,空调公司与浙江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部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协议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约定,还约定了有关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扣款等问题。A公司和空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虽没有直接签订有关质量问题的协议,但双方同意按上述三份协议执行。1996年10月22日,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向浙江A机械有限公司扣款9879.56元。1997年10月4日,杭州R电器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一次性扣款1万元,在供方的货款中扣除,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上签署同意扣款的意见,同月24日,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向A公司扣款1万元。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1月,空调公司制作了外协零部件质量月报表,认为A公司所供部件有质量问题,应当扣款13万元,A公司予以否认。在2000年7月28日的庭审中,法庭责令空调公司提供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及损失的证据,但空调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质量问题和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依据和空调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因产品不合格而影响生产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空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及2000年8月1日协议效力的认定

原告与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及与被告空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杭州R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空调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加工定作空调器零部件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故该民事行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该协议也应确认合法有效。

二、对被告空调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空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8101.13元。在庭审中,被告空调公司虽对所欠货款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再次核对账目并且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空调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3868101.13元,因原告同意购车辆欠款20万元在货款中扣除,被告B集团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据此被告空调公司应承担支付3668101.13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被告空调公司应当承担从原告A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三、对被告B集团和被告C联社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空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B集团和被告C联社,其中被告B集团以货币资金2700万元和拥有的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净资产1113万元出资,被告C联社以拥有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净资产680万元出资。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认可被告空调公司已收到两股东的上述出资,但要求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证照及对外投资待被告空调公司成立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待空调公司正式运转后注销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但至今杭州R电器集团公司尚未注销,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也未办理被告B集团、C联社投资资产的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虽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这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是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其实质为主体之间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为物权变动须是法律上的表现,因此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向社会显示并能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予以展示,方能生效的法律原则。本案中涉及的是房产、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不能以意思X治原则而任意约定来变更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外投资的股权从性质上讲也属于物权,其变动也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权的变动应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及出资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现被告B集团、C联社虽已将其投资的资产移交给被告空调公司使用,但没有根据物权的变动原则办理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空调公司对B集团、C联社投资的资产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合法取得,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股权仍然属原登记主体所有,并未发生任何变动,实质上被告空调公司对上述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B集团有1113万元注册资金没有投入到被告空调公司,被告C联社有68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投入到被告空调公司。虽然两股东注册资金没有投足,但已达到公司最低注册资金标准,故两股东应当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其开办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被告B集团应在未到位注册资金111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C联社应在未到位注册资金68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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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空调公司对所欠加工货款的数额已经对账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支付3668101.13元加工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空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B集团和C联社对空调公司的注册资金未投入到位,应当在未投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集团和C联社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也应予以支持。

五、对空调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

空调公司反诉A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内部记账的质量月报表,但A公司予以否认。空调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A公司所供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发现质量问题后已提出书面异议的相应证据;空调公司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影响生产所造成损失的10万元的反诉请求,在庭审中陈述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空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AA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货款三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AA机械有限公司X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三百六十六万八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杭州B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一千一百一十三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市C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六百八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浙江AA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AA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元,财产保全费二万零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由反诉原告杭州B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X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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