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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定作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2:31:57 人浏览

导读: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委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张维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奎、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1998年10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奶粉系列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A牌”婴儿配方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贵子全营养奶粉。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10月25日至2000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地约定为A公司所在地,A公司已于1999年11月20日向B公司交纳加工费63043.30元,依照协议第一条,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作了明确约定,1999年11月10日B公司将A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796件婴幼儿奶粉送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单。2000年1月6日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A牌”婴幼儿奶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并由此引发了“3.15”晚会曝光事件。“A牌”婴幼儿奶粉出现质量问题,B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产品质量被曝光后,A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事态变化,并收回了全部不合格产品。对这一事件,A公司多次致函B公司,并派专人协商处理此事,而B公司却寻找种种借口未给予明确答复,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广告损失费95万元;赔偿市场损失费204万元;支付退货金额116万元;支付未发货金额16.4万元;支付因B公司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A公司事件发生处理费13万元,制版、改版费3.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A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数额进行了变更增加,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诉请数额的变更增加部分向本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庭审中变更增加的诉请数额,按其自动放弃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辩称:奶粉加工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既是婴幼儿奶粉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者,B公司是按照A公司提供的配方进行生产加工的,A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允许B公司进行外包装。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婴幼儿奶粉的质量问题只是该配方奶粉中的几种微量元素不合格,对于微量元素A公司和B公司均无检测能力,A公司在明知B公司没有自检微量元素能力的情况下,对B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验收合格,由所造成的产品的瑕疵所引发的后果,不应由B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3.15”曝光后补签的,对已经履行的行为无法律约束力。A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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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反诉称:1999年7月中旬我公司与被反诉人A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A公司提供奶粉配方,我公司进行生产加工,每批产品由A公司验收、认可后进行包装并送往A公司指定的仓库,共计送货25995件(124.776吨)折款2059952.16元,A公司除支付1372807.76元外尚欠687144.4元,后A公司以奶粉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所欠货款,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另外,A公司于2000年4月要求我公司再为其生产一批婴幼儿奶粉,口头约定生产好后由A公司取走部分产品到国家质检中心送检,合格后由其再次销售,当时我公司为其加工生产1.6吨,至今A公司也未取走销售,故造成变质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欠我公司的货款687144.4元;赔偿1.6吨合格奶粉损失费264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对欠款数687144.4元无异议;B公司在“3.15”曝光后生产过奶粉,但未交付A公司,不知道他们生产了多少,B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与本诉无关,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A公司与B公司在北京洽谈生产制作婴儿配方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和贵子全营养奶粉的事项。双方商定由B公司按A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制作上述三种奶粉,A公司支付B公司生产制作费。之后,A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生产制作奶粉的配方,其中婴幼儿奶粉的技术指标及配方是: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牛奶、乳清粉、玉米油、棕榈油和蔗糖的一定比例,要求每定量的奶粉中添加复合营养素5千克。指标和配方确定后,A公司技术负责人携同B公司技术负责人一起购买了北京“天天维他”营养素,B公司支付了营养素的货款。同年9月B公司按A公司提供的指标和配方开始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及其他奶粉。B公司对其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进行了质量自检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单,A公司接收B公司制作的婴幼儿奶粉时,未提质量异议,经B公司包装后送到A公司指定仓库,由A公司自行销售,其间A公司为B公司支付了生产制作费。2000年1月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对“A牌”婴幼儿奶粉进行抽检,所抽检的批号为“991107”属于A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制作的奶粉,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婴幼儿奶粉的微量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国检中心将该检验结论在中央电视台“3.15”晚会上进行了曝光,并刊登在人民日报上。“3.15”曝光后A公司依据1999年9月B公司为其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的事实与B公司补签了一份《A奶粉委托加工协议书》,但在协议上填写的签订日期为1999年10月25日,提前到被抽检产品的生产日(1999年11月7日)之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A公司)委托乙方(B公司)加工“A牌”婴儿配方奶粉、婴幼儿配方奶粉和贵子全营养奶粉。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质量指标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甲方派技术检验人员进行监制,每批产品须经甲方验收认可后进行包装,甲方认为不合格产品,乙方自行处理,产品质量按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执行。乙方对甲方有关技术检验人员的工作予以支持。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及时加以落实和改进,乙方对甲方有关技术人员免费提供住宿,餐费自理。协议对加工价格、付款方式、包装及合同履行地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协议还附有A公司企业标准、婴幼儿奶粉质量指标和理化指标,其质量、理化指标符合国家标准。A公司与B公司补签上述协议后又让B公司改用天津“四环营养素”生产婴幼儿奶粉,并取其中20袋送国检中心检验,其余产品A公司未再接收。

另查明,B公司为A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的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A公司,品牌为“A牌”,A公司和B公司均无检测该产品微量元素含量的能力。


又查明,自B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制作“A牌”婴儿奶粉、婴幼儿奶粉和贵子全营养奶粉后,共计为A公司生产制作25995件,折合人民币2059952.16元,A公司已支付B公司生产制作费1372807.76元,尚欠687144.4元,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A公司的付款凭证,B公司出具的票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检验报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在1999年7月洽谈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的事后,于同年9月至次年2月B公司按A公司提供的技术指标和配方以自产牛奶为主要原料,以A公司指定购买的营养素为配料生产制作了婴幼儿奶粉,其间双方虽未就有关生产制作的具体事项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承揽定作的事实法律关系,其承揽定作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以委托加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双方已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不符,应予以纠正。A公司在与B公司形成的承揽定作合同中,A公司是定作人,B公司是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验收是定作人进行的,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检验其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人要求的义务。B公司在按照A公司提供的指标和配方完成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后进行了质量自检并出具了检验单。A公司接收B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B公司生产制作费,将婴幼儿奶粉投放了市场。至此,双方承揽定作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其法律结果是:A公司已认可B公司交付的婴幼儿奶粉质量合格,B公司对A公司不再承担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国检中心在抽检A公司已投放市场的B公司生产制作的“A牌”婴幼儿奶粉后作出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是国检中心履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检验职能,针对已进入市场的“A牌”婴幼儿奶粉进行的。该产品标明的生产者为A公司,其进入市场销售也是A公司组织实施的。因而,A公司应对国检中心所作的“A牌”婴幼儿奶粉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承担责任。A公司以该检验结论为由要求B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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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在“3.15”曝光后双方补签的《A奶粉委托加工协议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是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承揽定作的事实法律关系的书面追认和双方仍将继续履行的书面约定。但该协议所附的《内蒙古A乳业公司奶粉质量标准》对双方已履行完毕(即“3.15”曝光前)的承揽定作的行为已不具有约束力。因该书面协议订立之前,A公司已为B公司指定了生产制作的指标和配方,其指标和配方并未指明营养素在婴幼儿奶粉中的个体含量,只指明营养素添加的混合重量。B公司按该指标和配方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A公司也已接收。故A公司以其与B公司在“3.15”曝光后补签的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营养素为个体含量)为依据,提出B公司未按该质量标准生产制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协议明确约定:B公司严格按照A公司提供的质量指标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A公司派技术检验人员监制,每批产品须经A公司验收认可后进行包装,A公司认为不合格的产品,B公司自行处理。依据双方追认的上述约定,A公司负有检验的权利、义务,其接收B公司生产制作的婴幼儿奶粉并投放市场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B公司是按约定的指标和工艺要求进行的生产制作,所交付产品为合格产品。故A公司提出B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是“A牌”婴幼儿奶粉的承揽制作人其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定作的法律关系而非购销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作为“A牌”婴幼儿奶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约束的主体,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综上,A公司围绕“A牌”婴幼儿奶粉出现质量问题,被“3.15”曝光,提出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诸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B公司支付广告损失费95万元;市场损失费204万元;退货金额116万元;未发货金额16.4万元;事件处理费13万元;制版、改版费3.6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诸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A公司对尚欠B公司生产制作费687144.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该款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提出“3.15”曝光后其为A公司生产制作婴幼儿奶粉1.6吨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400元,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B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
二、驳回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生产制作费人民币687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驳回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10元,由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2150元由内蒙古A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01元;河北省B农场乳业公司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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