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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制作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2:26:5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荣、张X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穆X明、戴X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签订拍摄《双桥味精》广告制作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拍摄工作,于1997年12月18日将送审通过的广告专用播出带及录像带交付被告投入播出使用,又于1998年2月18日将应被告要求免费修改的广告带交付给被告,上述广告片已由被告委托上海电视台等投放播出,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42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42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1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064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1997年12月18日完成了《双桥味精》广告的拍摄,但拍摄的广告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被告已与有关电视台签订了委托播放合同,只能暂时将上述广告片在电视台播放,同时原告也同意对上述广告片进行修改,此后虽经修改,但30秒广告片仍不符合要求且未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被告只得另请上海今明传播有限公司进行修改并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与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双桥味精》和《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各一部,但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其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义务,使被告蒙受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付违约金2100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30秒广告片未经审片部门的审核,是因为被告提出要作修改,原告未将该片送交审片部门进行审核,不是未通过审片部门的审核。且被告在提出修改要求同时却自行将30秒广告片交审片部门审核,故意制造原告未将30秒广告片送交审核的假象。关于原告未为被告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是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参与策划广告的文案,使原告无法进行《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的拍摄和制作,且被告也未依约先支付30%预付款,可见,系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拍摄《双桥味精》、《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合同;二、阿荣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原告向其租用摄影器材的证明;三、1997年12月25日被告将《双桥味精》VHS带递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通过片审的函;四、1997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关于修改30秒广告文案的传真;五、《双桥味精》广告在上海地区电视台播放的监播证明书3份;六、1998年4月被告向原告索取新拍的《双桥味精》广告片的函。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发送证据(四)所记载的传真,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二、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1997年12月26日为被告编辑、修改《双桥味精》广告片的证明;三、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26日给原告的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双桥味精》广告片进行再编辑、修改的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提供修改后的版片;对证据(三)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该2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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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共同出示以下证据:一、1997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双桥味精》30秒电视广告片修改方案”;二、1997年12月25日原告同意对《双桥味精》电视片进行修改而致被告的函;三、1997年12月26日上海市广告协会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关于“《双桥味精》15秒、10秒、5秒广告内容合法,可供发布”的意见书。

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拍摄制作的《双桥味精》广告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是否违约。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拍摄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是否系原告违约所致。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拍摄制作《双桥味精》、《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广告片的制作规格为胶片,长度分别为5秒、10秒、15秒、30秒,语版为中文;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广告拍摄所需的文字资料、产品照片、图片资料、产品标准、产品实物及其他有效的许可证明;原告应严格按双方共同参与策划的广告文案进行设计及专业制作拍摄;原告应用合同附件约定的器材、胶片及创作人员进行广告片的拍摄制作;《双桥味精》广告在1997年12月18日前完成,《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在签约后30天内完成,原告各交被告供电视台播出专用带2盒,VHS录像带2盒;《双桥味精》广告制作总价为人民币140000元,签约当天被告应预付总价的30%(42000元),原告进行布景拍摄时被告应支付总价的20%(28000元),广告进入后期制作,胶转磁后的样片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再支付总价的20%(28000元),原告制作的广告播出带经上海电视台广告审片部门审片通过后,交被告播出专用带和录像带各2盒,被告签字认可后七天内支付余款42000元,在原告可理解的情况下,被告拖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一月之内5‰,第二个月为7‰,依次类推;《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制作过程及付款方式同上,该广告由原、被告共同参与策划,经双方认同后,交原告进行广告的专业拍摄制作;为确保原、被告对广告片拍摄制作的认同,原告应向被告展示整个操作过程,广告片质量以双方认可的广告设计方案为审核依据,验片后,如被告对制作效果提出异议,按被告要求由原告免费进行修改,并于限定日期内完成;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

2.签约后,原告按照原、被告共同策划的《双桥味精》30秒广告文案,依约履行《双桥味精》广告片的拍摄制作义务,1997年12月18日原告完成了《双桥味精》广告的拍摄制作,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前三期价款计人民币9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广告片后要求对部分镜头进行修改,并提出被告已与电视台约定广告播放期,要求先播放后修改。原告同意被告的修改意见,且承诺首次播放不作为被告审片通过的依据,播放后原告对广告进行修改,直至被告认可。199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咨询服务部对《双桥味精》5秒、10秒、15秒广告进行发布前咨询,该协会出具了上述广告内容合法,可供发布的意见书。上述咨询费均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通过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对《双桥味精》30秒广告进行发布前咨询,也取得了该协会准许发布的证明,为此,被告支付咨询费300元。1997年12月28日起《双桥味精》广告陆续在上海地区电视台播放。同时,原告对上述广告片进行修改,1998年2月原告将修改后的广告片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双桥味精》广告片制作款42000元。

3.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拍摄《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所需的文字资料、产品照片及图片资料等,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策划《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文案,被告也未向原告预付《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制作款,原告亦未进行《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拍摄制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拍摄制作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制作款,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广告制作款。由于原、被告曾就广告片进行修改达成一致,且原告承诺修改至被告认可为止,故被告拖欠部分制作费,符合双方关于原告准许被告拖延付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收到经原告修改的广告片之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逐月类推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呈无限递增的趋势,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但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系争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被告应按法定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拍摄制作的广告片与广告文案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收到经原告修改的广告片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对制作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述,不予采信。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双桥味精》30秒广告片交给上海今明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进行发布前咨询,显属不当,但该行为的结果对原告并无不利,且交有关部门进行片审系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咨询费金额也无异议,故被告已支付的咨询费应由原告承担,该咨询费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制作费中扣除。

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履行共同参与策划《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文案的义务,使原告缺乏拍摄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的基础条件,且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为被告拍摄制作《金星100原汁牛奶》广告片,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影视传播合作公司广告制作款人民币417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41700元×万分之4×(199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天数)]。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66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76元;反诉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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