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欠付印制的非注册商标标识费用案
导读: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
1999年6月4日,张X林与无《商标印制单位证书》的江川县A印刷厂(以下简称A印刷厂)约定,由A印刷厂为其印制非注册《五香酱油》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单价0.12元。同年6月10日,张X林又要求A印刷厂为其印制非注册《特鲜酱油》商标标识5万张,约定每张单价0.12元。张X林将两种商标的样本提供给A印刷厂,双方签订了《订货单》。A印刷厂承揽了该两种商标标识印刷的业务后,自行委托给有印制商标证书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实际印制。同年6月25日,A印刷厂将印制好的《五香酱油》商标10.77万张、《特鲜酱油》商标3.765万张交付给了张X林。按双方约定,合计货款17442元。张X林验收后,先后三次支付了A印刷厂印制费11442元,尚欠6000元未支付。经A印刷厂索要,张X林曾表示愿向A印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元,并于2000年8月15日向A印刷厂出具欠款6460元的欠条。2000年7月4日,张X林的特鲜酱油因无厂名及生产日期被景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A印刷厂多次索要未果,于2001年10月23日诉至江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张X林依欠条偿还欠款。
【审判】
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是不对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该院判决:
由被告张X林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0元,共计6460元。
一审判决后,张X林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只是片面地强调我欠被上诉人加工款项的存在,既不查明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印制商标的专业技术等级能力,从而规避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我因被上诉人的瑕疵行为和非法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A印刷厂答辩称:我厂在承揽印制商标过程中依约履行了义务,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瑕疵的通知,上诉人反而付了部分货款和写了欠条。我厂委托他厂印刷是合法的。上诉人将其产品质量瑕疵被处罚责任推给我厂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X林尚欠被上诉人A印刷厂6460元印制商标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A印制厂无商标印制的资格,其非法承揽张X林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违反了我国关于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A印刷厂在承揽了张X林商标印制的委托后,又转委托给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印制该两种商标,虽然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具有商标印制资格,但被上诉人A印制厂无委托印制商标的资格,该转委托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只简单地认定了双方欠款的事实,而未审查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支持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上诉人张X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商标代理组织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2月4日判决:
一、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A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件商标标识印制纠纷有其特殊性及典型性。本案值得研究之处在于此案是印制合同欠款纠纷,还是商标标识印制纠纷;此案的商标标识印制是否合法;印制未注册商标有何规定;
无印制资格又转委托他人印制是否合法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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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商标标识印制的规定。我国历来重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先后颁行过数个商标印制管理法规。现行商标印制管理法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这一法规的规定,商标印制管理主要包括对商标印制单位的管理、对商标印制委托人的管理、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管理等内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代理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认可。
2?本案如何处理。本案整个事实经过是清楚的,商标标识也是按张X林要求印制,张X林欠A印制厂6460元是事实,关键是怎样处理。A印制厂无《印制单位证书》,张X林也无《商标注册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印制单位要有《印制单位证书》,承印时还有审查的义务,严格审查委托人的证书等,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未注册商标的印制管理,未注册商标印制要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只有一份订货单。同时,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委托印制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而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行为属非法印制。A印刷厂称其已转委托有资格印制商标标识的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印制,这样其行为又转为代理关系,按代理关系看,其代理行为也违反了《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因此,此案属《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调整,双方的印制关系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因此,二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只简单地认定了双方欠款的事实,而未审查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支持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商标印制纠纷,认定此案的商标标识印制不合法,驳回了A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3?对商标标识的印制进行管理的意义。对商标标识的印制进行管理,可以防止非法商标标识流入市场,堵塞商标使用管理中的漏洞。这无疑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责任编辑按:
依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是承印注册商标,还是承印未注册商标,承印人都必须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未取得该证书而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属于该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之一,并应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本案无《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A印刷厂承印张X林的未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可认定为违法行为,但其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只有被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被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无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的责任形式。同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是针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的解释,而第三十四条使用了“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的用语,具有强制性,《商标法实施细则》本身属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故从其行政责任形式来看,无该证书的印刷单位承印商标标识的,无论其是已印制、正在印制或尚未印制,不具有得利的权利,其所签订的印制合同(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也无论其名称是叫做商标印制合同,还是叫做《订货单》,都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种),会因此而无效。
在本案中,张X林是“商标印制委托人”,且是一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委托人。对于此种委托人在委托印制商标时,是不可能要求其履行与注册商标人相同的委托手续上的义务的,承印单位的审查义务也不同于承印注册商标。因此,只要张X林向A印刷厂提交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之任一种,即不能认为张X林有什么过错;而A印刷厂应依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其承印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违《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是否标注了“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了?○注?或者?○R?标记。
在本案中似不存在“商标代理”的问题。因为,商标代理是围绕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使用权宜、商标法律咨询等事务所开展的一种需经法律许可的业务,商标的印制一般并不包括在内。本案无《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A印刷厂将自己承接的未注册商标印制业务转给有证书的印制单位,这是一种转委托或者说转包行为,并不属商标代理行为;张X林并未委托A印刷厂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方面的事宜,双方X立的仅是一种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在合同被判定无效的情况下,既便有过错的一方没有对价请求权,也发生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问题(返还的财产也可能因其过错之违法而依法应予没收或收缴)。因此,在双方各自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内容而从对方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对另
一方取得的对方的财产不予处理,实质上是让另一方取得了不当得利,这是与法律不保护不当得利原则相冲突的。所以,既便是因请求权的程序性问题而不能在同一案中审理,也应在判案理由中表明被驳回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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