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导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邱某,
2006年10月,王某和邱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就邱某所有的位于**区**小区一套房屋达成购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面积115.58平方米,价款为808000元;双方还就履行合同方式及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在办理过户登记后,王某向房管部门征询并经房管部门核查得知该房屋面积为105.58平方米,115.58平方米系当时笔误造成。在接到办理更改房产证通知后,王某办理了产权登记更正手续。因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王某向邱某要求退还多余购房款之要求,而邱某拒绝退还。王某遂诉至法院。
王某诉称:邱某为该房屋原始购买人,在明知所购房屋为105.58平方米,在房管部门出错后不但不予改正,还以出错面积登记欺诈王某,并拒不返还多余部分的购房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王某请求法院判决:1.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105.58平方米为115.58平方米。2.要求邱某返还多余房款69909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邱某辩称:1.邱某虽系该房屋原始购房人,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申请登记的面积并不一定是登记机关最终确定的面积,房屋的面积以房产证确定的面积为准。2.该房屋的买卖属二手房买卖,价格是在王某看房后才确定,除房屋面积价格外,还包含了室内的装修、其他设施价格和电器等价格。3.邱某在该房屋内居住满7年不存在欺诈,如果构成欺诈,则邱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邱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王某的损失应向房管部门主张。
二、争议焦点:
1.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2.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王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三、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1.购房发票上的住宅面积为105.58平方米。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国用(2004)第****号,建筑面积115.58平方米。3.2007年2月25日,房管部门更正通知、更正后的房产证面积:105.58平方米。4.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房屋面积必须以登记为准,邱某以房产证上的面积出售房屋于王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2.二手房买卖,确定价格的因素包括:面积、装修、家具、家电、房屋位置等,单以面积面积确定多付房款为69909元,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邱某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登记机构,邱某取得王某支付房款是基于合法的产权和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正当。王某没有证据证明邱某在登记申请时提供虚假材料,故邱某无须承担责任。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房产证上的登记足以使王某相信所购房屋面积为115.58平方米,虽王某曾到诉争房屋处查看,但无证据证实王某知晓该房屋为105.58平方米。2.从二手房交易上讲,房屋面积并不是确定价格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最重要因素。而对该10平方米的的房屋差价的取得,邱某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3.王某以房屋总价808000元除以115.58平方米再乘以10确定邱某返还69909元,二审法院认为,二手房的总价是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不能仅以面积来确定价格,返还差价时应考虑其他影响。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邱某邱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2.受益人是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3.受益方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本案中邱某不当得利情况属于以上第一种,其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在缮写权证时发生错误,基于此对该10平方米的对应价款的取得是善意的,故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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