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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标与被告张国强、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6:44:07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谢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干部,住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135号。委托代理人吴崇理,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信丰县诚信担保公司负责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24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干部,住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吴崇理,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信丰县诚信担保公司负责人,住信丰县嘉定镇水东车站背后。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溢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崇理、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张某依据(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对江西省信丰县远航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的债权。并依据(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行使对远航公司位于信丰县星村乡厂房、膳厅大楼及厂房内空坪的管理权,并以出租收益抵偿张某的债权。200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以信丰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远航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被告40万元标的款结案。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就一次性将4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该案终结执行。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香港溢晖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从该日起原告就享有对厂房、土地出租的收益权,即每季度21647.40元。但被告张某在2005年6月2日就提前收取了被告香港溢晖公司2005年7月至9月的租赁金21707.40元,张某在2005年6月24日以后就丧失了对上述厂房和土地的出租收益权。因此,张某收取的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21647.40元,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21647.40元或由被告香港溢晖公司给付2005年7月至9月租金21647.40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作为被执行人远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结果由委托人远航公司承受,与代理人谢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张某是以债权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执行和解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张某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不属新的法律关系,属重复起诉。4、本案租赁的厂房属被执行人远航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授权管理,原告无权以当事人身份订立合同。5、和解协议约定生效的时间是在龙海公司取得40万元资金后,而龙海公司实际取得资金的时间是在办好解除财产保全后(即7月31日),原告与香港溢晖公司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时,还未取得对该厂房的出租权。6、和解协议签订时龙海公司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合格。另外,谢某未经授权其行为也未被权利人追认,其代理签订和解协议属无权代理,和解协议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7、和解协议是针对远航公司尚欠的标的款进行和解的,因此,龙海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收取的是不在尚欠范围的。张某收取租金时和解协议尚未签订,故不存在任何恶意。张某收取的租金实际是执行标的款,并不是收取房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溢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签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6月份将下一季度的租金交给张某,公司与谢某签约时未注意到两份合同的衔接。公司已交纳了2005年7、8、9三个月的租金,不可能再重复交纳。要给原告也应由张某来退还这笔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6份证据:1、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自2005年6月24日以后张某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权。2、信丰县新区农村信用社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按和解协议于2005年6月24日一次性存入张某帐户40万元,履行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3、2005年7月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和解协议合法及原判决已终结执行。4、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2005年7月1日起,原告享有远航公司土地、厂房出租收益权。5、2005年6月2日内部收款收据贰张,用以证明张某于2005年6月2日收取了香港溢晖公司2005年7月至9月的租金。6、龙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声明各壹份,用以证明龙海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采纳。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12份证据:1、龙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2、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

  裁定书,用以证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交付给龙海公司管理,由龙海公司收取租金。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龙海公司享有对远航公司债权的证据。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远航公司转让厂房所有权给谢某是在厂房被查封、扣押期间,该转让行为无效,谢某取得所有权非法。5、远航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厂房是远航公司所有。6、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香港溢晖公司交纳租金的期间,而且租金属于执行远航公司一案的标的款。7、2005年4月2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龙海公司收取租金的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8、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贰份,用以证明裁定终结执行的(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是2005年7月13日送达双方生效,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时间也是当天开始。9、《执行和解协议书》。10、欧阳品辉尚欠款清单,用以证明张某与远航公司总经理欧阳品辉在执行过程协商处理该案时,扣除7、8、9月租金和2万元押金后,远航公司还欠龙海公司72万多元,张某同意其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余款不再支付。11、合伙清算财产分割书、谢某与欧阳品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5)信公证字第1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谢某与欧阳品辉清算的事实。12、证人邹庆德、余小明、张鑫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受欧阳品辉的委托,在与龙海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协商和解时,谈到了7、8、9三个月的租金不计算到40万元之内。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所提交的10号证据是单方统计的,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海公司因远航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本院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远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公司欠款515916.90元。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扣押了远航公司座落在信丰县星村乡老三埠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远航公司的厂房委托评估和拍卖,但无人参与竞买。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远航公司位于信丰县星村乡中段老三埠的厂房、膳厅及空坪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管理,从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每月的租赁收益4980元由申请执行人收取。

  2004年5月1日,龙海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的身份与香港溢晖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远航公司的扣押房产租赁给香港溢晖公司所有。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498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房租,第一季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季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还注明租金由龙海公司代为收取,换取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后交给香港溢晖公司,龙海公司在厂区空坪处新建的简易厂房一并租给香港溢晖公司使用。之后,香港溢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海公司交纳租金,直至2005年6月2日交纳完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

  在(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管理期满后,200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远航公司的厂房、膳厅及空坪继续由龙海公司管理,从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每月租赁收益4980元由龙海公司收取。

  2005年4月27日远航公司经理欧阳品辉与谢某签订《合伙清算财产分割书》,双方对远航公司位于信丰县星村乡的房地产进行了清算和分割。该协议约定远航公司的房地产归谢某所有,由谢某承担欧阳品辉欠张某工程款40万元及信丰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58万元本息,欧阳品辉欠谢某85万元,在上述房产归谢某所有后,该笔债权债务清灭。同日信丰县公证处为该协议办理了公证。

  2005年6月24日龙海公司(甲方)与远航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标的款,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40万元给甲方,余款甲方自动放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将40万元资金存入以张某名字开立的新区信用社的帐户内。乙方将上述款项存入甲方帐户后,甲方应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财产的保全措施。甲方在申请办好解除财产保全后方可享有该笔存款,否则,甲方不享有该笔存款,由乙方将该笔存款归还其在新区信用社的贷款。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乙方厂房内空坪所建的临时厂房一栋归…

  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同厂房承租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厂房、空坪等财产及收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由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在甲方取得40万元资金后,开始生效。张某作为甲方代表,谢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代表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谢某将40万元存入张某在信丰县新区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之后,龙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案件执行的申请,2005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并于7月13日送达至双方生效。

  2005年7月1日,出租方谢某(甲方)与承租方香港溢晖公司(乙方)参照2004年5月1日的原《厂房租赁合同》的十二条条款签订了新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出租方张某经过法律程序已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房地产转让给现出租方所有。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协商一致,共同续订合同条款。租赁的厂房每月租金7215.8元,租赁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房租,第一季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季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承租方与原出租方张某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作废。

  新的《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因2005年第三季度的厂房租金已被张某收取,谢某在与张某和香港溢晖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龙海公司股东为张某、肖垂洋、肖美英,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向信丰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但至今还未获得工商部门核准,也未经过年审,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收取了香港溢晖公司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谢某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张某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被告。3、张某所收取的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4、香港溢晖公司是否需要按其与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给谢某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

  原告谢某在远航公司一案中是作为远航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和解并签订协议的,因其与欧阳品辉对远航公司财产进行了合伙清算分割,并代远航公司履行了公司所欠债务,因而取得了远航公司厂房租金的收益权,本案诉争标的远航公司的厂房租金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

  因为龙海公司已申请注销,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张某在远航公司一案中签订和解协议和收取执行款是其个人在办理。谢某在代为履行远航公司债务中也是将40万元存入张某个人帐户,从而履行完和解协议。因此谢某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与龙海公司的行为在主体和意思上存在一致性。所以谢某基于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向张某主张返还租金,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张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向香港溢晖公司收取的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在性质上是属于执行案件的标的款。因为被执行人远航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后无人竞买,为发挥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益,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由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管理。龙海公司将远航公司厂房出租,也是其接受法院委托行使管理权的体现,所收取的租金也是作为标的款相应地抵减远航公司欠其债务,此期间收取的租金所有权仍属于远航公司,只是作为执行标的款由龙海公司收取。谢某与张某签订和解协议是在2005年6月24日,张某在6月2日收取租金也是在法院委托管理期间,而且张某收取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是根据其与承租方香港溢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并无恶意提前收取。在远航公司与龙海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在代表公司放弃了部分债权的情况下与谢某签订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远航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是除和解协议签订前履行的款项外,再由远航公司一次性支付40万元给龙海公司。因此,张某收取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是在法院授权管理期间,属于远航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履行案件的标的款,具有合法根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龙海公司接受法院委托管理期间,香港溢晖公司按照与龙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期交纳了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该公司与谢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远航公司执行案件终结执行,龙海公司丧失管理权,需更改出租方的情形下才签订的。香港溢晖公司因为谢某是远航公司财产的合伙清算人,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是谢某在代理,同时和解协议约定了在协议生效后龙海公司不再享有远航公司厂房收益权,原租赁合同作废,因此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对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清楚了解的。之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按原租赁合同的条款拟定,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承接关系,对租金支付方式也未更改,仍然保留了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季度租金的条款。但香港溢晖公司对重新签订…

  同未尽充分注意的情形并不足以成为让其重复交纳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的依据,其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观本案,谢某在远航公司合伙清算及代理远航公司签订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对龙海公司接受法院委托管理远航公司房产的情形是清楚了解的,其拥有掌握了解远航公司厂房租金收取情况的便利条件。谢某在知晓远航公司房产已被出租的情形下,其作为远航公司厂房的权利人应对和解协议的签订和租金的收取情况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在签订和解协议时谢某对张某收取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并未提出异议。香港溢晖公司所交纳的2005年第三季度的租金属于远航公司履行案件的标的款,谢某对该款项无权向张某和香港溢晖公司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履行之后谢某要求张某返还租金或由香港溢晖公司支付已付租金的实质是要求龙海公司退还远航公司一案标的款,是对远航公司一案和解协议的反悔,该项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溢晖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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