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殷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字库巷3号4-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72号1幢3单元5-2.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望江支路3号5-2.
委托代理人李晓容,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胡某,被上诉人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李晓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一次性收取20000元管理费是否基于合同约定。被告的主要辩解理由是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形成了一个口头合同,对一次性收取部分管理费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及生效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被告对其主张的发出有效的口头要约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预交购车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收取管理费的内容形成了合意;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对结算结果表示认可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辩称在书面合同前成立了口头合同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合同当事人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合同书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通过要约和承诺协商一致的时间和内容应以合同书的记载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原、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成立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时。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即是否缴纳一次性承包(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书中已经作为一项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缴款金额前空白处用斜线划掉,应解释为不缴纳。因此被告取得20000元管理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殷某返还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405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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