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
导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三个法律构成要件:第一,取得不当得利;第二,造成他人损失;第三,该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那么,在一方主张对方的取得为不当得利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现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全部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告取得利益、自己遭受损失及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取得利益及自己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取得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自己的依据。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没有特殊之处,故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有区别于其他纠纷的特点。不当得利纠纷中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是一个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不能要一方当事人承当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而该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有些偏颇。不当得利的前两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比较简单,故基本无争议。第三个构成要件很显然对于原告来说是个消极事实,故由被告举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更加的合理。但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原告为了尽量避免承担举证责任,将本具有基础关系(如合同关系或赠予关系)的纠纷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形下,直接要被告证明自己取得利益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无疑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本博主认为,为兼顾以上几个方面,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原告应承担第一、二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告应承担自己当时付款给被告的初衷。如原告当时之所以付款给被告是因为被告的帐户号码和自己欲付款的帐户号码非常相似,自己输入时输入错误而导致,那么原告就要证明当时自己欲付款的真实账号是多少,自己向这个账号付款具有基础关系。如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则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取得利益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但一旦原告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就应承担证明自己取得利益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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