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分割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导读:
张某与周某于1998年9月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银行存款。同年10月8日,张某持户名为周某、金额1.1万元定期三年的存单和离婚证明,到建行某支行提前取款,因手续不符,建行未予办理,但将该存款冻结,并在存单上注明“到期由张某凭身份证支取”。1999年3月,周某以存单遗失为由向建行申请挂失,建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后又为其补发存单。后周某凭存单和本人身份证提前支取了存款本息1.12万余元。一年后,张某在存单到期后去取款,得知其存款已被周某取走,张某认为,该存款系其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已分归其个人所有;存款冻结后又被周某取走系银行过错,要求建行按存单付清本息。建行在要求张某写下“今后如经法律裁决需返还此款,张某承担返还义务”的字据后,向其支付了存款本息1.32万余元。后建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32万余元。诉讼中,法院认定系争存款为张、周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遂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判决被告张某和周某应分别向建行返还不当得利7826.47元和5606.23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了改判。
提醒:
返还不当得利与确认并分割系争存款的所有权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容混淆。在建行提起的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案中,周某不是不当得利者因而也不应追加为被告,更谈不上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中应判决支持建行的诉请由张某返还不当得利;张某则可另行起诉周某确认系争存款的所有权并分割该存款。
本案关键是要依法确认谁是不当得利者。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解决本争议的关键是确认谁有合法依据领取该笔存款。有合法依据者领取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则构成不当得利,至于领取者究竟是否属于存款的所有权人,银行不必过问也无权过问。这里的“合法依据”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存款人周某凭存单(挂失后补发的存单)、本人身份证到建行取款,显然合法有据;建行向周某支付存款本息,既无损失,也无不当。因此,周某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建行冻结周某存款,因违反银行不得为个人冻结存款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行在依法向周某支付存款本息后,重复向张某付款,使张某没有合法依据得款而受益,建行因此受损,张某的受益与建行的受损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负全部返还之责,建行的诉请并无不当,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周某取款合法有据,并非不当得利,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均于法有悖。
法院不能在建行提起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处理张某与周某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与分割问题。否则,就会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为不当得利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民法中的债法规范所调整;而张某与周某之间对这笔存款归属的争议是一种所有权关系,且这种所有权关系与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它是由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所调整。本案中,这两种民事法律关系,除客体相同外,无论是性质,还是主体与内容,都完全不同,而且它们所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也迥然不同。本案争议的正确处理方法是:法院在建行提起的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应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同时建行也应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等)。张某可以就系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与分割问题以周某为被告另行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与给付之诉,法院如查明系争存款确系张、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且无其他特别约定,且张、周离婚时尚未分割该存款的,可依法认定该款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与周某之间依照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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