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78条
导读:
第七十八条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设立登记办理的时限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78条的规定,但除保险公司外,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防止保险公司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迟迟不办理工商登记的现象发生,本条规定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制度。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可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前的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有效期而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再有效。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预测、无法避免的事由,而并非是申请人主观上过失或者故意而在客观上又不能避免或阻止的事由。
本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因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自动失效,但是又附加了一项限制性的条件: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若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间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提出有正当理由的,如何对待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认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源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申请人因为超过法定期间而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若有正当理由,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延长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在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延期许可后,申请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
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间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后,申请人希望继续设立保险公司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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