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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师谈刑诉特点 总结七大热点法条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31 05:34:42 人浏览

导读:

名师介绍王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研究组核心成员,法律教育网独家授课名师。师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教材主编、刑诉名家陈卫东教授,长期从事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及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等课程的考前培训工

名师介绍

  王 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研究组核心成员,法律教育网独家授课名师。师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教材主编、刑诉名家陈卫东教授,长期从事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及企业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知识》等课程的考前培训工作,王博士教学经验极其丰富,学术成果颇丰,讲课生动活泼、条理清晰、注重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并重,对考试命题把握精准,所授课程通过率极高,深受广大考生好评。

访谈实录

  主持人: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腾讯嘉宾聊天室,今天我们请到了法律教育网的王静老师。

  王 静:各位网友,大家好!

  主持人:司法考试已经到了现场确认阶段,考生的复习也到了最重要的关头,有网友问,08年的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有哪些特点?

  王 静:考察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特点,都要和这个法律部门本身的特点相结合。《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讲是程序法。程序法最注重对程序上基本理念的考察。《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正义,强调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强调程序上严格的权利保障机制,来实现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这种基本理念强化的学科特点,注定了司法考试注重对一些基本理念的考察。这是第一个方面的特点。

  第二个方面,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体现这样一种趋势,就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融合,在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西方的一些国家,他们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不进行严格区分,统称为刑事法律学科,由此导致了整个学科的发展有一体化的趋势。近年来司法考试也走向这样一种趋势,即《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结合起来进行考察的趋势。在这一发展趋势之下,司法考试也呈现出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基础理论的考察程度不断提高,对法条的考察也越来越细致。由于重基础理念和基础理论的考察,使司法考试中频频出现一些对刑事诉讼程序理念的考察,如程序正义、权利保障等,对这种理论问题考察程度的提高,并不代表对法条不再进行考察了,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具体规定,仍然是我们刑诉法的核心内容。我们历年的司法考试还是要对重点法条进行严格考察,只是在考察的同时融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理念,由此做到全面考察,达到最佳的考察效果。

  第二个特点,对重点法条考察的重复率比较高。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机制比较全面和完善。主要有这样几个重要考点重复率比较高。首先,就是关于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分工问题。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部分的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国家安全机关也在行使不同程度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包括公诉权和检察监督权,都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另外,就是关于审判公开原则。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也应该不公开审理;已满14岁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应该不公开审理。这些不公开审理的法律规定在历年司法考试中都有所考察。还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回避申请和决定权的问题。三机关里面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他们的回避应该由谁决定,《刑事诉讼法》都给予了明确规定。还有就是《律师法》,今年正式实施,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越来越成为考试的重点。强制措施当中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与此相应的还有不起诉的决定问题,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三种不起诉分别适合于什么样的情形,做出不起诉决定以后有哪些救济途径,这也是历次司法考试经常关注的问题。还有自诉案件的范围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判期限是20天。另外就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哪些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赔偿义务主体有哪些,这也是近年来伴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激增产生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二审当中的全面审查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一旦启动上诉和抗诉程序,二审法院就要进行全面审查,不管上诉和抗诉的内容是否全面。另外就是死刑复核程序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收归最高院,如何进行,审判过程当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最高院和最高检都下发了关于二审开庭审理的司法解释,与死刑复核程序配套执行。

  以上我跟大家简单介绍了一下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的考试特点,以及历年司法考试中的一些常考点。

  主持人:每年司法考试都会涉及一些新的问题,考试大纲也会有相应的变动,08年的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主要有哪些变动呢?

  王 静:每年司法考试大纲的变化都是考试的重点,不只是《刑事诉讼法》,任何一个学科,只要是司法考试的大纲发生了变动,考题都会有所涉及。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今年的大纲变化不是很大,增加了2个新考点,删除了28个考点,有36处考点变动。最需要引起我们关注的是这两个新增的考点。在法律教育网上可以找到新旧大纲变化对比,大家可以结合这个对比更深刻地理解一下大纲到底有哪些变化。今年《刑事诉讼法》的新增考点,第一个就是在第一章第四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范畴里增加了刑事诉讼法主体和刑事诉讼阶段。在这里我们要注意把握刑事诉讼主体的构成,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执行,几个刑事诉讼阶段理念上的划分。这是两个新增的考点。

  另外大家还要了解一下删除的考点,有这么几个删除考点需要大家引起注意,以免我们在复习过程中做无用功。第二章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里删除了第五节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另外就是将第二十一章第三节的刑事司法协助里下属的两个考点进行了删除,一个是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含义,还有一个是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第四章的管辖里面,一个是第二节审判管辖里,删除了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另外就是第三节管辖变通当中删除了优先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把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移到了第二节审判管辖里面。第七章的刑事证据里面,删除了西方国家证明标准的比较问题。其他考点的删除多是一些概念、意义,就不给大家进行提示了。

  考点变动部分需要给大家做一下介绍,第十二章的侦查问题,其中第二节侦查行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意义和程序问题,变更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还有就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手续和保密权。新的《律师法》的出台赋予了律师更广泛的权利,包括会见权,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面辩护权的扩大。强化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手续和保密权的问题。《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当中不被监听。

  08年大纲中,《刑事诉讼法》强调了司法文书的写作问题,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

  主持人:还剩80天左右的时间,考生应该注意哪些热点问题和重点的法条呢?

  王 静:关于这个问题,我在法律教育网讲法条串讲班的时候给大家总结了热点问题的相关法条。接下来我就把2008年比较热点的问题结合重点法条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第一个需要强调的考点就是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刑事诉讼的主体无非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以及刑事诉讼的参与人。要特别跟大家强调的是,刑事诉讼参与人里面,对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个怎样的具体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大家会发现,如果我们想要准确界定刑事诉讼当中的主体,我们就要把《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了解清楚。

  第二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证人主体资格和地位问题。我们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证人出庭难,针对这个问题,如何保护证人的权利,证人在诉讼当中是什么样的地位,怎样对证人进行权利保障和法律规制等,关于证人的一些明确规定都成为我们考试的重点,我给大家准备了一道关于证人方面的例题,帮助大家正确理解证人到底是什么样的地位。

  例:下面关于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论述中,正确的是( )。

  A.某经验老道的私人侦探对本案的案情进行的分析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使用

  B.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的,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的,侦查机关认为公开证人姓名并不会对证人带来任何不利影响的,可以公开

  C.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由于记忆发生偏差,导致被告人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则证人应当承担伪证的刑事责任

  D.匿名举报、揭发的材料,即使被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答案:D

  考点:证人资格

  解析: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其证言应当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描述,同时逻辑推论不能作为证言使用。(A错)

  《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B错)

  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受、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可能出现各种错误,但一定要严格区分无意错证与故意伪证,无意错证是不负刑事责任的。(C错)

  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向司法机关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匿名举报、揭发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人证言,必要时只能作为查证的线索。(D对)

  第三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就是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到底有哪些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赔偿主体到底有哪些。《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同时我们还要跟大家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哪些人是请求权人,对于请求权人,我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强调,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我跟大家强调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和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权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的一些法律具体规定。第一个就是我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还有就是第96条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8条也进行了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这在考题中会有所涉及,要特别提示大家注意。还有就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四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就是关于法律援助的问题,近年来各地对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力度逐步加大。所以,我们对于法律援助的考察在去年的考题当中也有所体现。在这里,跟大家共同探讨一个比较重要的通知,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5条有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律援助人员。”这条基本规定实际上成为我们法律援助当中律师权利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权利保障的一个白皮书。

  第五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问题。大家知道我们的死刑复核权收归了最高院,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别强调一下规定的第7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另外就是关于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一个《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跟大家强调的是第14条、15条、16条和18条。第1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第15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第1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这实际上是强化了死刑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判决书的明细程度。第1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休庭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审判行使监督权,不能当庭监督,即使发现错误,也是在休庭后提出。

  第六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就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司法鉴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司法部出台了一个新的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则,在这里,我为大家准备了一道题。

  例:某市检察院的反贪局侦查员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认为本案件存在专业问题,需要本院技术部门鉴定,应当向( )提出该审请。

  A.市检察院反贪局分管领导

  B.市检察院检察长

  C.上级检察院反贪局分管领导

  D.上级检察院检察长

  答案:B

  考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鉴定决定权

  解析:依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进行,但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伴随着司法部鉴定规则的出台,与此相关的一些其他部门法里面关于鉴定的规定都成为了考试的焦点。

  第七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就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都特别关注。主要跟大家强调的是,检察院有一个《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是我们经常考察的重点。第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9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除了这七点以外,我在法律教育网的授课当中还提到了其他相关的重要考点,大家有时间的话可以收看一下课件。

  主持人:司法考试以考察法条为主,《刑事诉讼法》更是如此,您在法律教育网讲《刑事诉讼法》法条串讲班,您认为考生在复习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方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个部门法相关的重点法条又有哪些呢?

  王 静:在复习过程当中,刚才主持人也强调,《刑事诉讼法》考察还是以法条为主,所以在这个基础上,大家一定要通读重点法条,把法条作为教材进行通读,进而对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和规定形成一种架构。在通读了法条建立这样一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体系之后,我们将要加强对重点法条的记忆。虽然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法条很多,我们不可能都记住,但常考的法条还是非常集中的,其实常考法条只占考试法条的10%左右,需要对这些法条进行精确记忆,法条的记忆稍微有一点偏差,可能这个题目就要做错,所以我们需要对重点法条的记忆做到精确。那么法条如何实现精确记忆,通读还是不够,精确的记忆需要我们靠做题来不断提高。大家要注意历年考题考察过程当中涉及的法条,以及一些辅导课程里面所关注到的重点法条,要通过做与其相关的题目提高自己对法条记忆的精准度。另外就是我们的课件,不能听上一遍之后就放弃了,应该反复地视听和研读,每听一次都会对一个法条有更深刻的理解和记忆。关于法条的侧重点的问题,最基础的还是《刑事诉讼法》,另外,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这些都是基础法条,历年司法考试都是以此为基础的。除此之外,还有几部新法,2006年9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2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是这个司法鉴定程序的出台,导致司法鉴定成为考试的热点;2008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包括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把“不被监听”明确写入《律师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主持人: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访谈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非常感谢王静老师。

  王 静:大家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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