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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案例:证人证言可信性判断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2 04:22:06 人浏览

导读:

张某欠王某3万元债务,一直未归还,12月5日晚6时许,王某去找张某要钱。张某说暂时没有钱给王某,希望能暂缓两天,王某不答应,二人遂争吵起来。张某趁王某未注意之机,抄起身边一把板斧砍向王某,王某一闪,斧头砍在肩上,正当王某准备逃跑时,又被张某砍中头部后死去

  张某欠王某3万元债务,一直未归还,12月5日晚6时许,王某去找张某要钱。张某说暂时没有钱给王某,希望能暂缓两天,王某不答应,二人遂争吵起来。张某趁王某未注意之机,抄起身边一把板斧砍向王某,王某一闪,斧头砍在肩上,正当王某准备逃跑时,又被张某砍中头部后死去。杀死王某后,张某将王某尸体用编制袋装好,绑在自行车后座上,推到海边,将编织袋扔到了海里。后王某家属报案,某市公安局派侦查人员侦查时,先对张某家进行现场勘查,在地板缝隙里取到血迹,经鉴定与被害人血型同一。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由于证人数量众多,为了节省时间,便对几名证人共同进行了询问。经询问收集到下列证人证言:

  (1)居民陈某(女,45岁,与张某家隔一条小路,因曾经得过眼疾,晚上看不清事物,但听力灵敏。与张某无亲属或其他共同的利害关系)证明:5日晚上,她看到王某进了张某院内,不久听到二人大声吵叫,其中一句是王某说张某太不讲信用,具体什么内容没有听清。然后看见张某骑了自行车走了,车上好像带着一个很大的袋子。因为那天家中买电视机,所以清楚地记得那天是12月5日。后证实,买电视的发票上的日期的确是12月5日。

  (2)居民潘某(男,34岁,感官正常,与张某住同一村,认识但无特别关系)证明:12月5日晚上,自己接孩子放学回家时遇见张某骑车带一袋子往海边方向骑去,潘某问话时,张某说去给别人送点东西。因为那天晚上他曾在路上撞了人,所以清楚地记得时间。

  (3)张某邻居7岁小孩(发育水平符合同年龄儿童平均标准)证明:一天晚上,在张某家屋外玩风筝,因风筝掉在张某家院子里,在进去拣的时候,看到一个人躺在屋内地上,流了好多血。

  (4)张某的父亲张祥(父子关系良好)证明:张某当天晚上一直在家看电视,而且看的是一部关于香港黑社会的影片,中间有一个砍杀的镜头,晚上没有任何外人到家里来。

  (5)许某(男,31岁,感官正常,是张某的邻居,平素关系很好,经常往来)证明:12月5日那天晚上,他下班回来路过海边时,看见张某往海里拖东西。问张某时,张某说是扔垃圾。

  询问证人陈某、潘某、许某时,他们要求在审判前对自己的姓名保密,被侦查人员拒绝。后来公安机关又派一名侦查人员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张某否认犯罪,称自己当晚一直在家,未见过被害人王某。案件移送后,市检察院经审查决定起诉张某,于是向市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张祥在旁听法庭审判时,大吵大闹,于是审判长决定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证人许某提出申请审判员刘某回避,审判长宣布休庭,由院长作出了回避决定。审判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问题】1.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何不当之处?并简要说明理由。

  2.简要分析本案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答案】1.本案诉讼程序的不当之处有:

  (1)侦查人员不应对证人共同询问。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2)证人在侦查阶段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侦查人员不应拒绝。证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

  (3)公安机关不应派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4)张祥不应旁听法庭审判。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5)证人张祥在法庭大吵大闹,不应由审判长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也不应处以2000元罚款。应报经院长批准,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6)法院不应接受证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证人无权申请回避。

  2.(1)关于陈某的证言可信度的判断:从主观因素讲,陈某与张某无亲属或其他共同的利害关系,所以陈某一般不存在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动机;从客观因素而言,陈某听力较强,视力状态不好,因此其听到张某和王某吵架的证言可信,而看见张某推车出来的证言可能因天色较暗,视力不清,未看清具体面孔,只是猜测应该是张某。

  (2)关于7岁幼童证言可信度判断:该幼童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而且因玩耍而发现王某倒在地上,这一事实是能够感知的。此外,12月份的6点多屋内应该已经开灯,这样屋内明亮而屋外黑暗,应该能够看清,因此其证言是可信的。

  (3)关于张祥的证言的可信度:张祥与张某存在良好的父子关系,故意作虚假证明或不愿作真实陈述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其证言可信度低。

  (4)关于许某与潘某的证言:许某和潘某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冲突关系,其感知能力正常,且许某证言与潘某证言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张某转移尸体、毁灭罪证的事实。

  【解析】1.(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2款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个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一个一个地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一个证人时不能有其他证人在场。因此本案对证人共同询问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但是在理论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一般都认为证人在侦查阶段享有三项基本的权利:一是有权查阅其询问笔录,并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二是在侦查阶段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为其保密;三是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本人及其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所以,侦查人员应该接受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保密要求。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所以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派一人对张某进行讯问是不正确的。

  (4)根据《刑诉解释》第149条的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所以,张祥旁听审判是错误的。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审判长因张祥在旁听法庭审判时大吵大闹而决定对其处以2000元罚款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申请回避。证人不是当事人,无权申请回避。因此,针对证人许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审判长宣布休庭,由院长作出回避决定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2.《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讲,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确定其证明力,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

  (2)审查证人及其亲属与案件当事人(受害人和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3)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一般来说,直接感受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4)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着很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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