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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试题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5 16:04:45 人浏览

导读:

2002年3月1日,甲纺织品批发公司通过某综合批发公司介绍,与乙棉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棉麻公司供给甲纺织品公司三级或者四级棉花1万担,由乙棉麻公司代办托运,4月30日前交货,收货后10日内,甲纺织品批发公司付清相应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乙棉麻

  2002年3月1日,甲纺织品批发公司通过某综合批发公司介绍,与乙棉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棉麻公司供给甲纺织品公司三级或者四级棉花1万担,由乙棉麻公司代办托运,4月30日前交货,收货后10日内,甲纺织品批发公司付清相应的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乙棉麻公司与丙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丙汽车运输公司为乙棉麻公司运输1万担四级棉花,由乙棉麻公司负责装卸,运输公司保证把货物于4月30日以前运到甲纺织品批发公司,运费共人民币5万元,先期支付1万元。货运至交付后,再支付另4万元。

  5月3日,乙棉麻公司把棉花装入丙运输公司的汽车。丙汽车公司待棉麻公司装完货后,即将车开走。

  在运输途中,不幸恰逢山洪暴发, 以致两辆汽车被山洪冲走,车上20担棉花全部灭失,剩余的棉花由于道路被阻而致期限迟延。至5月5日,运棉花的车队才行驶了大半路程。在此期间,甲纺织品公司按预期4月30日棉花可以到货,便对各项生产投入大量原材料,价值10万元。5月10日,棉花才到货,甲纺织公司遂要求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丙运输公司不允, 甲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棉麻公司与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问:

  (1)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债属于任意之债吗?合同的标的是什么?

  (2)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单方决定运输四级棉花l万担,有无不妥之处?为什么?

  (3)乙、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运费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4)20担棉花的灭失风险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5)甲公司的10万元损失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6)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相对性、债的分类、风险负担

  [答案]

  (1)甲、乙合同之债不属任意之债,而是选择之债。合同的标的在未特定之前是三级或四级棉花一万担。

  (2)并无不妥之处。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权归属的,选择权归债务人,故乙公司有权行使选择权,决定履行的标的。

  (3)运费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代办托运关系中,运费由买受人承担。

  (4)风险负担由乙公司承担。因为乙公司违约在先。

  (5)应由乙公司承担。因为乙公司违约在先,不得援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

  (6)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向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之考查对象,较偏重于债的一般理论,是理论性较强的一道试题。

  解开本题的难点有三:一是必须正确认定甲、乙合同的性质;二是认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违约在先的,能否免责及承担风险;三是合同相对性规则。

  [法理详解]

  (1)、(2)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二: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于债务人一方享有。

  依以上选择之债的原理,本案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应为选择之债,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乙公司行使,乙公司不经甲方同意而单方决定运输四级棉花一万担,正是行使选择权的表现。

  至于任意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但当事人可以其他标的替代履行的债。如果甲、乙公司约定:乙公司应提供三级棉花1万担;如果没有三级棉花,也可以提供四级棉花一万担。那么,该合同之债即为任意之债。换言之,在选择之债中,各履行标的在特定前是平等的,而在任意之债中,只有一个履行标的,其他履行标的处于替补地位。

  (3)代办托运的意思是指,由出卖人代买受人订立托运合同,但运费由买受人负担。本案中甲、乙公司约定代办托运,所以应由买受人甲负担运费。但必须明白:甲、丙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4)依《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自交付之后归买受人负担。依此规定,本案中交货方式是代办托运,5月3日乙公司将货物交给丙公司之后即算完成交付,故自5月3日起标的物风险负担即由甲公司负担。但是,在5月3日交付之前,乙公司已经迟延履行违约在先,且风险负担发生在按约定履行期限之后的期间,故应由乙公司承担风险负担。

  (5)虽然依《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责,但是,本案中不可抗力发生在乙方迟延履行之后的期间,乙公司依法不得援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况且,甲纺织公司投入10万元损失,系由于棉花没有按约运到而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而致迟延履行,但乙棉麻公司没能够及时通知甲纺织公司,并提供相应证明,依照合同法,乙棉麻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定义务,不得主张不可抗力事件的免责抗辩,故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

  (6)丙运输公司由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向甲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与乙棉麻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是一方当事人并且违约,对于违约行为,应由乙棉麻公司向甲纺织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向丙运输公司追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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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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