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风险负担及违约责任试题分析
导读: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60#、63#两种型号的医用手套各l万打,交货期为2000年4月,验收日期为收货后5日内。A公司为履行合同,与C公司签订了同样标的的合同,交货期为2000年3月。2000年5月,B公司催促A公司发货,A公司经理赵刚亲自赴C公司催货,但未找到C公司的负责人,赵刚了解到C公司将该批货物交D厂生产,就直接到D厂催货。D厂答复赵刚,仓库中只有63#一种规格的医用手套,60#无货。赵刚表示只发一种规格也没问题。D厂即将63#医用手套2万打交铁路发运,将提货单交给赵刚,并通知C公司已经发货。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赵刚提出C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协商,A公司扣除3 500元作为违约金后,支付了其余货款。A公司将提货单交给B公司,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B公司当即向A公司提出退货,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未答复,B公司即拒不提货。承运人火车站将货物存入仓库,2000年8月,当地暴发洪水,火车站仓库遭水淹,该批医用手套全部报废。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部分医用手套过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设B公司验收时发现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后,工作人员疏忽,一直未将该情况通知给A公司。3个月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A公司承担。因为A公司同意D厂只发一种规格货物,应视为A、C之间的合同已变更。
(2)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的责任,应由A公司对B公司承担,其后向C公司索赔,再由C公司向D厂索赔。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验收时发现货物规格与合同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过期,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风险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火车站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免于承担责任。
(4)不予支持。因为B公司怠于通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货物质量在交付时合格,A公司不负违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设问不多,但每个问题暗藏玄机,都可拆开分作几个小问题加以考查。在五个民事主体关系中,其中A、B、C、D的关系均为供货关系,可用图简单表示为:
D→C→A→B (图中“→”表示供货)
在这个连环供货关系中,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解答本题的第一关键点。本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手套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注意到以上两点,本题已解矣。
[法理详解]
(1)在A、B、C、D四者的关系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A向B发货,C向A发货,D向C发货,因而A与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A公司经理赵刚越过C公司,直接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的手套即可,对此C公司一直未持异议。那么,赵刚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思表示即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C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明知此事而未持异议,说明A、C之间的合同已经变更。
当然,在A、B公司的合同关系中,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责任,而不得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决定的。上面我们之所以不遗余力地分析A公司与C公司、D厂之间的关系,意在说明:A公司对B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不得向C公司,更不得向D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至于手套过期的责任,属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先由A向B负责,而后由C向A负责,最后再由D厂向C负责。所谓合同相对性规则,简言之,就是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概无约束力。所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依此规定,买受人基于合法理由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48条之规定,由A公司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
那么,A公司承担风险负担后,可否向火车站追偿呢?《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此,承:运人可由不可抗力而免责。本案中洪水暴发应属不可抗力之范畴,火车站应予免责。
(4)《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58条第l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间,但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出卖人又不具备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出卖人A公司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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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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