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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精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4 23:14:30 人浏览

导读:

[1]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定辩护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打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郑某因系父母双亡

  [1]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定辩护

  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打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郑某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于二叔家,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二叔带来不少麻烦,委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添负担,而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费用,因此没有委托律师。鉴于此,M市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王律师为其辩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为由予以拒绝。5月28日,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辩护律师发出了开庭通知。王律师以法院通知开庭日过迟,并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加法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激烈辩论。6月29日,法院判决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判决确定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询问有关结果,也没有问郑某的意见(后判决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过上诉期)。

  现问: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陷?

  (3)人民检察院能否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辩护只发生在审判阶段,所以检察院指定辩护律师于法无据。

  (2)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日后的第10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不能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错误的。

? [解题思路]

  本题第(2)至(6)题主要考查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涉及的法律规定也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但要完全正确地解答该题,还应对辩护制度的意义,辩护权的性质有准确的把握,第(1)题考指定辩护。故六个小题分为两大块,但相互并不影响,即使第(1)题解错,第(2)至(6)题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所以建议考生在做该类题时应心平气和地对待每一小题,结合相关法律及法理知识作出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年方16岁,系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发现郑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不论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承担辩护任务。但必须注意的是,指定辩护的阶段只是在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法院负有此责任。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没有这些责任的。故在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了辩护律师,虽然合理,但却于法无据。

  (2)《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中,“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间,而并非具体指承办人开始接手此案的时间,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本案中,通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后的第10天,明显属于违法。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些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不需要人民检察院同意即可行使。所以,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借口保密而阻止辩护律师复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律师(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参加诉讼,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肯定了如指掌,没有必要再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律师来说确实不是那么神秘了,但是从法律程序的规定来说,按时送达起诉书副本,按时通知开庭日期、地点等,都是为了保障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设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主观上的判断来推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2]自诉案件、法庭审理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段锋(1984年5月出生)于2000年8月与李琳(1983年8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0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

  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2001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其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现问:

  (1)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2)本案能否公开审理?为什么?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如何做?为什么?

  (4)李琳不出庭时,法院仍开庭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5)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做法?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否适当,为什么?

  [答案]

  (1)段所犯两罪分别为侮辱和故意伤害罪,前者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后者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告诉。县法院在李未告诉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此案。

  (2)本案不能公开审理。因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人,因为被告人段未满18周岁。

  (4)李琳不出庭并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法院仍开庭审理是错误的。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讯问了被告人,没有宣读起诉书,并剥夺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错误的。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不正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题思路]

  本题是对1996年律考题原题的改编,具有一定的综合性。第(1)题为整个案件的处理奠定了基础,即确定该案为刑事自诉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某些自诉案件还可以和解或调解,这些都是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的地方。第(4)题便与此结论紧密相关,若本案定性为公诉案件,那么第(4)题将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第(2)、(3)题考公开审理与指定辩护,要得出正确结论便一定要从被告人为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点出发,若不注意本案关于被告人出生年份及案件受理时的年龄,便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第(4)题考法庭审判的方式,第(5)题考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

  [法理详解]

  (1)我国采取公诉与自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自诉案件无告诉即不审判,即不告不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一)项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故县法院在自诉人不告诉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不合法。

  (2)《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本案属于涉及个人隐私以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因而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立法对于二者态度并不完全相同,在法理上第34条后两款为强制指定辩护,第1款为任意指定辩护。本案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这是自诉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之一。

  (5)《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了公诉人应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这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因为起诉书是法庭审判的基础,法院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而径行审判的行为,违背控审分离原理,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同时,宣读起诉书可以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了解被告人犯罪嫌疑的基本情况,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依据,更有利于旁听群众监督庭审活动,并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次重要诉讼权利。在合议庭评议与判决之前,给被告人以最后陈述的权利,使其还有一次为自己充分辩解的机会,把自己要讲的话讲完,可以使合议庭进一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判决,防止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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