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税后利润境外分配如何纳税?
导读:
问:2009年以前税后利润境外分配是否必须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后进行,还是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2009年税后利润境外分配应如何纳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税后利润分配,若分配的是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外籍个人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分配给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若分配的是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籍个人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分配给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我国与对方国家有税收协定的,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对于外商独资企业而言,可设立董事会,也可不设立董事会、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利润分配应按照外商独资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而言,税后利润分配由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作出分配决议,并不要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审计,但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均应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对外商独资企业而言,其年度报表也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由董事会或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决定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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