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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合同,就能把安全责任“抛”给个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24 21:53:11 人浏览

导读:

企业的安全责任能否承包转让?最近,重庆市巫山县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成功抗诉的一起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让企业安全责任的民事纠纷案,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10月17日,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改判,采纳了检察院的全部抗诉意见,使申诉人谭治龙避免了54610元的赔偿。1997

  企业的安全责任能否承包转让?最近,重庆巫山县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成功抗诉的一起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让企业安全责任的民事纠纷案,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10月17日,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改判,采纳了检察院的全部抗诉意见,使申诉人谭治龙避免了54610元的赔偿。

  1997年11月,重庆市巫山县坪南水泥厂与本县坪南乡坪南村7社签订了使用该社石山采石料的协议,并一直在该处开采石料。当事人谭治龙系经公安局审批的该厂专业爆破员。2000年1月,坪南水泥厂在与谭治龙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安全合同》,将安全生产责任转嫁给谭治龙。

  2003年12月19日上午,李达金驾驶自己的农用拖拉机为坪南水泥厂运石料。在谭治龙所管理的矿区装料过程中,李达金的座椅靠背被矿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致使李达金身体受伤。经巫山县法院法医鉴定,李达金构成五级伤残。

  2004年6月,李达金向巫山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坪南水泥厂。坪南水泥厂申请追加谭治龙为被告,法院予以采纳,并于同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坪南水泥厂所有、由被告谭治龙承包经营的采石厂内受伤,被告坪南水泥厂对其采石厂的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而被告谭治龙系采石厂实际经营管理者,对采石厂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68262.80元,由被告坪南水泥厂、谭治龙分别承担13652.56元和54610.24元。判决下达后,谭治龙不服,向巫山县检察院申诉。

  巫山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不当,谭治龙不能成为这起人身损害案的共同被告。理由主要有:

  首先,坪南水泥厂是采石厂的所有权人,又是管理者和经营者,申诉人谭治龙的管理活动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谭治龙在负责管理该采石厂以前是经公安局审批的坪南水泥厂专业爆破员,也是该厂安全作业管理人员。根据原审卷宗内的证据和原判决认定采石厂的所有权属坪南水泥厂的事实,谭治龙并非采石厂的独立经营者,也无开采石料的资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坪南水泥厂对采石厂仍负有直接经营管理责任。

  其次,坪南水泥厂与谭治龙所签订的《安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显然,该《安全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而,原判决采信此合同“划分了安全事故责任的分配方式,即坪南水泥厂按0.15元/吨(石料)给付谭治龙的安全管理费用?出现事故由谭治龙负责”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谭治龙是采石厂的员工,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故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受害人李达金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只能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坪南水泥厂。检察机关认为,任何企业都不得以承包方式推卸安全生产责任。

  该案经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抗诉,二中院指令巫山县法院再审。县法院经开庭再审后,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对此案作了改判,依法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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