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
导读: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情况的请示》(苏卫疾控[2002]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较强的临床诊断和技术能力,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才能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办法》第四条 “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
1、与所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2、必要的护士、仪器操作人员等。
《办法》第四条 “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是指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的,开展相应职业病诊断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目前,我部正在就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设立、分类等进行研究,关于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具体分类等问题有待规定出台后具体明确。目前职业病诊断医师可暂不分类。
四、《办法》第十四条 所规定的3名以上医师集体诊断,所指医师不一定完全是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集体诊断的医师,可以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根据诊断工作的需要组织不同专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集体诊断。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针对某一个案件进行职业病鉴定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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