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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时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2 04:56:10 人浏览

导读:

证据交换的时限设置的目的主要是催促当事人就事实主张,上海讨债公司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完成应实施的开示证据行为。各国在对诉讼过程中设置的证据交换的时限采取不同方式。第一种是由法院与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制度,如美国即采用此种方式,其效力在于由审

证据交换的时限设置的目的主要是催促当事人就事实主张,上海讨债公司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完成应实施的开示证据行为。各国在对诉讼过程中设置的证据交换的时限采取不同方式。第一种是由法院与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制度,如美国即采用此种方式,其效力在于由审前裁定作出的证据交换时限,使得在此之后由律师要求引入的新的争点或提出的新证据,都必须得到法院的准许。第二种是由法官依职权确定证据披露的时限,法国即采用此方式,法官对证据交换期限的规定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否则,法官可以拒不考虑那些没有及时通知对方的证据。第三种是在立法上直接对证据交换的时限加以确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得再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攻击或防御的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
我国对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为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在针对新证据的问题上,我国设置了再次的证据交换制度,即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新证据后,提出反驳,法院应指定时间进行证据交换,而再次的证据交换并不需要法官许可或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许可。因此我国的证据交换时限有别于以上三种。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新证据的特殊情形,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肯定了新证据的诉讼价值。加之长期以来对于实体公正和实体真实的追求都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所以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 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在一审时限届满后,特别是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同样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时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三)举证责任和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
2.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采信;经过庭审有待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可以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间,但以不影响在审限内结案为原则。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25日)
111.证据交换应于开庭3日前完成;对于不便交换或无法交换的证据,亦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查看或进行该证据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及参加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笔录。
一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证据交换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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