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讨债公司 危险犯中止的思考
导读:
关于这一问题,有一个这样一案例最能说明问题: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险犯的中止问题。然而要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两个基本概念即:危险犯的界定以及对理解中止问题的理解。
所谓的危险犯究其特征有三: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所谓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争议的是,中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文的论点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其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成立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第24条第一款中“犯罪过程”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并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为例证。同时持该观点的人如果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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