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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讨债公司 对证据链条中不同证明力的证据的认证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4:04:0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系同班同学,李某、吉某等6名同学同住在学生公寓。因之前李某与吉某等同宿舍同学之间关系相处得不太融恰,2007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吉某与同宿舍同学李某某等四人下课后先回到宿舍,李某某准备把剩下的些许消毒液扔掉,后看到李某书架上放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某系同班同学,李某、吉某等6名同学同住在学生公寓。因之前李某与吉某等同宿舍同学之间关系相处得不太融恰,2007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吉某与同宿舍同学李某某等四人下课后先回到宿舍,李某某准备把剩下的些许消毒液扔掉,后看到李某书架上放着的瓶装矿泉水,就提议将消毒液倒入矿泉水瓶中,捉弄一下李某,吉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与吉某共同往李某的矿泉水瓶中滴入少许消毒液,并将矿泉水瓶放回原处。李某回到宿舍不久,就拿着矿泉水瓶子出去了,大约几分钟后,李某又回到宿舍,并说肚子痛,之后就收拾东西离去。期间,李某向学校老师报告,称其听同学讲是吉某和李某某往其矿泉水瓶中加了消毒液,后李某离校回家。次日,李某在其父母陪同下回到学校,报警后即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消毒液中毒、食管炎。李某先后到医院就诊8次,花去医疗费3563.99元。后经派出所调解,李某某赔偿了李某医疗费1550元,但吉某一直不同意赔偿。

评析

法律上的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只有当事人提供了若干直接证据并且相互能够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达到足够的证明力。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无直接证据存在,导致案件当事人对其证明力产生怀疑。
本案中,李某在事发当场是否喝下了加了消毒液的矿泉水,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事实上,在实践中,根据事物发展的概率性来判断的,推定案情,评价证据,以已经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的因素,从而对案件的总体事实所作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是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程度的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无可奈何的方法。在本案中,李某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另一侵权人李某某承认与被告吉某共同实施了往李某的矿泉水瓶中滴入消毒液的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吉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某没有喝加了消毒液的矿泉水。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并分析衡量以后,李某受到损害系吉某和李某某往其矿泉水瓶中加入消毒液所致更有说服力。邓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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