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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监督的新举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3 13:52:07 人浏览

导读: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采用诉讼手段及其他监督手段,对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实施检察以及督促纠正违法的专门性国家活动。[1]公诉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则主要表现为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采用诉讼手段及其他监督手段,对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实施检察以及督促纠正违法的专门性国家活动。[1]公诉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则主要表现为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并对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目前,理论界对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争议很大,不少学者认为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不相容,尤其是在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上,认为公诉人作为控诉一方参与诉讼,又以监督者的身份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侵犯了审判权的权威地位。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首先,从检察权的诞生来看,检察权最早诞生于法国。十二世纪时,法国国王为加强中央集权,设立了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自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权。其次,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来看,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由此可见,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相统一并非中国独创。再次,从公诉权的内容来讲,不能简单地将公诉权理解为狭义的控诉犯罪的职权,更不能将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相对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权包括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和抗诉权五项权能。[2]这些权能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而绝非单纯的指控犯罪的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检察官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检察长负责监督在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所有刑事法律的实施”。[3]最后,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来看,我国的政治体制与西方国家存在本质区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三者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同时,检察机关又被宪法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我国的检察机关不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公诉权也比西方国家的公诉权具有更显著的法律监督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贯彻于公诉工作的始终,它决定了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无论哪种权能,都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应坚持的原则
笔者认为,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法治原则
进行刑事诉讼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来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一是要建立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开展监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二是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防止越权监督,更要防止盲目监督,意气用事。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二)公正原则
刑事诉讼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公正又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监督活动如果不能公正进行,便失去了监督的意义。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工作主题。在公诉工作中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就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打击犯罪要做到勿枉勿纵,保障人权既包括被害人的人权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种将检察机关视为惩罚犯罪的专政工具的观念,是不合时宜的。[page]
(三)效率原则
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之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进行刑事诉讼监督,也必须高效、及时。在公诉环节,一旦发现有任何违法行为,就必须积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及时进行纠正。当然,强调监督的效率不等于片面追求监督的数量,还应保证监督的质量。为此,公诉部门检察官得强化监督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以处理好效率与质量的关系。
(四)沟通原则
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上下高低的分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也并非什么特权。因此,公诉环节的的法律监督不是居高临下的监督,而只是同级机关不同的职能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要求在公诉环节进行诉讼监督要讲究必要的沟通,避免监督方和被监督方产生无谓的误解,以达成建设性共识,才能使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公诉环节加强刑事诉讼监督的方法
(一)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其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一提到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人们往往首先联想到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的职能。其实,“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4]
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审阅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往往会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例如,宿松县检察院公诉科在审查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检察官发现另有两名共同作案人王某某、蔡某某依法需要追诉,于是发函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后公安机关将两人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情况下,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甚至能发现不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对保障人权来说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例如,在审查石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检察官在看守所提审石某某时,发现其耳朵有些聋,语言表达不清,以致提审无法进行,感觉其可能患有精神病,便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后经鉴定,石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该案作撤案处理。
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越来越重视,公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除了要细查实体证据,对程序方面的审查也不能忽视。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非法手段、非法程序收集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不少证据存在瑕疵影响到案件的诉讼工作。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从根本上维护程序公正,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诉环节审查案件发现以下非法证据时,应当予以排除,而不能将其用作指控犯罪的依据:1、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2、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通说认为,对于违法的侦查活动,主要纠正方法包括:1、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2、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针对侦查人员违法侦查行为提出的纠正通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自我纠正以及纠正程度如何,公诉部门的监督缺乏法律约束力。对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完善立法,对于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完毕并将纠正过程和落实情况及时回函,如果侦查机关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可以设立复议、复核程序。如果侦查机关拒绝纠正违法行为,基层检察机关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基层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如果公安机关还不纠正违法,法律应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Tag : 上海讨债公司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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