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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案解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04:24:52 人浏览

[摘要]    随着互联网运用业务的普及和发展,营运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权利人的诉讼,作为营运商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服务对象提供各种网络服务发生侵犯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利益时,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网络运用业务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基于对影片制作商诉电信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实案的解析,试图从解析电信公司的网络服务内容的角度,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著作权法律原理,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电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一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   网络    著作权    侵权    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互联星空是中国电信于2003年9月在全国正式推出的著名的互联网应用的统一业务品牌。中国电信与内容服务提供者订立合作协议,由中国电信的互联星空网站建立统一的支付平台,进行统一的营销、宣传策略,并把网站相应后台交由内容服务提供者自行编辑、管理和控制,内容服务提供者提供合法的影视作品上传到该网站上。网络用户则在向中国电信付费后,点击互联星空相关网页,即可获得各类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权,从而观看影视作品。
2006年4月,某影片制作商发现自己的某部电影作品未经其授权即可在某省的互联星空网站上被用户有偿点击播放,立即起诉互联星空所在的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为电信公司)和有关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其上传的影视作品若没有合法的授权来源,无疑要承担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但电信公司提出,自己负责建立统一的收费、宣传平台,上传作品的技术后台交予内容服务者自行编辑、管理,自己对所上传的影视作品合法性也已和内容服务者约定由其自行负责,因而对侵权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对此不负法律责任。
对于电信公司是否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其法律责任如何认定一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要判断电信公司是否侵权及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以下思路:首先,肯定是与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有关,对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关系到电信公司在侵权中的地位;其次,对于该涉案行为,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又是如何看待该行为的;再次,判断电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要件是什么;最后,在考虑追究电信公司有关法律责任的时候必须考虑哪些因素。
因此,要较全面地分析和解决此争议,必须解析以下几个问题:1.互联星空提供服务的行为的性质;2.该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如何以及该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3.电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考虑的因素---利益平衡原则。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行为的性质的解析
       一般认为,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中,存在着三种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网络设备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①]。但此种分类方法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技术分类,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上的意义,虽然法律上的分类与技术上的分类并不能截然分开。这就提示我们在对服务者在有关侵权事件中的地位作法律上的定性时,必须结合某提供者的某次服务、某个行为综合深入地考查,才能判断此时的服务者处于何种地位,而且,针对现在迅速发展的互联网应用业务,仅仅三种分类恐怕也不能满足对事物精确分类的需要,比如,目前许多大的ISP服务者同时提供IAP与ICP两方面的服务。因此,要对某互联网应用服务的提供者的某件涉案行为进行定性,最好能把该次服务进行步骤上的分解,将行为进行“技术解析”,以便于尽可能地接近事物的本质。换句话说,需要用法律的尺子评价的是服务提供者的此次具体行为,包括行为涉及的整个过程,而不是服务提供者所有的服务行为。因此,对于电信公司来说,我们把此次涉案服务行为的步骤解析如下:第一步,电信公司建立互联星空网站,网站设立收费平台,电信公司对互联星空这一统一品牌进行宣传;第二步,电信公司与内容提供者签订合作协议,供给帐号和密码,由其上传影视作品,对赋予其的平台进行编辑、管理(技术上,电信公司只对该平台进行总的控制,该平台内部由内容提供者自行管理,事实上,基于网站海量信息的存在、电信公司负责业务的性质,电信公司其实不对其作任何编辑、修改);第三步,内容提供者上传影视作品,并对所上传的影视作品的顺序、时间进行编辑、管理;第四步,网络用户进入互联星空网站,支付费用后,点击某一作品,实现在线观看。从上可以看出,电信公司与内容提供者合作分工,由电信公司提供收费平台、营销平台,内容提供者提供影视作品,网络用户点播作品,三方均可由此获得各自的利益。进一步说,内容提供者类似于出版商,而电信公司类似于发行商,网络用户则类似于出版物购买者或消费者。首先由出版商提供出版物,其次,发行商提供营销渠道、宣传渠道,并通过渠道得以让出版物被购买者知晓,最后则是购买者的购买和消费。其实,网络用户获得的在线视听和消费者从商店直接购买或租用视听VCD或DVD产品在特定的机器上播放一样,两者同样地满足了精神上的需要,差异仅在载体的不同,至于播放的时空及次数差别,则完全可以通过价格来体现。因此,基于对涉案各主体行为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内容提供者在互联网应用服务上,实际提供网络用户所需要的信息、图片、影视的行为无疑是ICP的行为,而将电信公司为ICP创建营销和收费平台供网络用户有偿下载视听作品的行为定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行为,也是比较符合事实的。当然,这是从涉案侵权这一需要个案分析的角度来看电信公司的具体行为的性质的,如果从综合角度,电信公司的网络服务行为肯定会涉及ICP的内容[②],但这已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的解析
        结合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2条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20,22条等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对ISP的责任追究问题,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意见是给予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③]。
事实上,在很多国家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均做了类似的规定。这即是“避风港原则”(safe  harbor)[④]。指的是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具体的可以指,在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进而ISP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从而躲进法律为其构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虽然规定了ISP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除有关的责任,但仍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本身来探讨电信公司的涉案行为的性质,以能更好地解决问题。一般地,要认定电信公司的涉案行为,即此次作为ISP提供的服务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电信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第二,电信公司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权益的损害。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第三,电信公司的服务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电信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的存在是电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电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断电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第一,电信公司明知或应知ICP上传的影视作品等信息存在权利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仍予以传播,此时过错显而易见,极易证明。第二,由于ICP的误导,电信公司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此时,电信公司应当向ICP询问,以明确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若电信公司未进行询问,认定存在过错。第三,电信公司通过询问和审查程序,仍不能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不存在过错。第四,若权利人对电信公司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后,电信公司知晓了信息的侵权性,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都许可的情况下,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的不作为,应认定存在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电信公司的涉案行为才会被认定为侵权。经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作为ISP的电信公司的此次涉案服务,并不同时具有以上几点要件,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电信公司的行为因为没有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应认定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利益平衡原则对案件的认定影响的解析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技术发展的平衡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此案中电信公司利用其自身的技术、信誉优势,为内容提供者创造收费、营销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点播服务,形成三方皆赢的局面。案件的发生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提供了侵犯他人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而电信公司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同时,一方面向广大的内容提供者、网络用户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却因为内容提供者的行为遭受了诉讼之累。这就凸现了现代著作权制度目标中矛盾着的两个方面:既要保护作者基于作品创作应享有的权利,旨在刺激他们进一步进行创作;又要保证著作权作品被快捷、有效地传播,丰富社会的财富,从而方便大众接触到这些作品。结合本案情况,如果判令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停止相关服务,将对于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网络应用服务的发展都是无益的,而责令内容提供者承担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弥补著作权人的版权利益损失,满足著作权保护制度对鼓励创新的需要。因此,在认定此案电信公司的ISP行为的责任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综合考察是有益的。
 
四、结论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基础是基于对该次网络涉案行为性质的侵权认定,跟涉案主体的一般身份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电信公司提供收费、营销平台产生的该次涉案行为应认定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SP的行为,一方面,对该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后采取移除措施而免责;另一方面,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对此案中电信公司的侵权认定同样因为要件的欠缺而不能成立。另外,各国都在倡导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也应成为该案中法院判决的应考虑因素之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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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应用服务者的分类不大明确,大致有几种说法,ISP、ICP与IAP是其中一种。
[②]  一个有趣的话题,比如说,要是电信公司特意地把内容提供者提供的某影视作品置于互联星空网站首页上或显目的位置上,并对其广告画作了有影响的宣传如运用了Flash技术,这时的电信公司之行为可以认为是ICP行为吗?
[②] “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②]  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参考书目:
1.周晓冰:《手机铃声侵犯著作权之认定》,《审判前沿》,2004年第9期。
2.章忠信:《美国一九九八年数字化千禧年著作权法案简介》,《万国法律》,2000年第107期。
3.薛虹:《再论网络服务者的版权责任》,《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年第1期。
4.石莹:《论ISP在网络侵权中的法律责任》,《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7期。
5:蒋志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和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http://www.privatelaw.net.cn/new2004/shtml/20041030-235957.htm。
6.曲捷:《论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18/16252196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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