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怎样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导读:
不难发现,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的网络也发展得越来越好。然而,在发展得如火如荼的网络科技之中,也隐藏着不少网络中的违法犯罪。特别是现在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但是能够理解清楚网络侵权责任的人还是不多的,因此今天法律快车的小编就来带你看一看。
一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习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这个“民事权益”的理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过讨论,明确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其中特别提到的是,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在美国,网络侵权中的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所采取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网络侵害著作权采取严格的规则;对于网络侵害其他民事权益则采取宽松的规则,原则上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此,第36条根据我国网络侵权行为比较“肆意”的实际情况,将两类民事权益的保护“拉齐”,采用同一标准,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都实行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不进行区别。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
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什么? 在调查研究中有人提出,条文中提出的是被侵权人,那么,被侵权人就一定是确定的,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是已经确定的。既然是已经确定的,那么,就应当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够采取必要措施。如果没有确定侵权责任的判决书,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因此,各位读者对于现在网络侵权责任的一些相关知识,是不是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了呢?是的,网络侵权也是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的,因此不能以为网络上就没有权责划分和管理了,一定要做一个守法的人,不能随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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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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