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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问题浅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9 16:42:22 人浏览

导读:

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使以国际互联网为传播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逐渐在全球兴起。与之相适应,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而使传统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合

  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使以国际互联网为传播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逐渐在全球兴起。与之相适应,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工具和载体——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它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变了传统的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而使传统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合同制度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研究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对于依法开展电子商务,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相关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重点探究有关电子合同效力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点

  (1)电子合同的含义

  合同俗称契约, 是指平等的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电子合同,我国目前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综合学术界的各种定义,可以将其概念理解为: 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 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 E- mail) , 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 EDI) 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2)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而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网络上运作,当事人的信息资料具有极强的虚拟性。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算 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也称电子签名)所代替。

  3.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不可信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

  (1)电子合同同传统形式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经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必要性。根据所查资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我国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这在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2)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七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进行了拓宽,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不过,我国目前并没有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电子合同的诞生迫切要求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成立,从而解决电子合同带来的法律问题。

  三、 影响电子合同效力的因素

  (1)当事人的缔约能力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 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 加入网络唯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 其进入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 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像在传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 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 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的解决。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 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 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 因此, 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然而, 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 增加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认定的困难程度, 最终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3)合同的合法性

  除了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判断和意思表示的认定外, 合同的合法性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一个主要因素。由于当前我国网络立法上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在对电子商务的规范上存在着诸多缺陷, 这使得许多不合法的合同交易行为频繁发生, 也影响了人们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信任。有效的电子合同,首先应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形式上也应当具备法律的要求。

  四 、与电子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

  (1)电子数据信息法律效力的认可。

  针对这一问题,《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该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信息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信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根据该法,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信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信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信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信息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以电子数据信息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2)电子合同的证据力问题。

  关于电子合同的证据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具体的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

  五、结语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日益广泛,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电子合同在经济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科学的确认电子合同法律效力,不仅要充分认识到电子技术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从传统的法律观念束缚中解放出来,选择一个理性、科学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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