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电子商务法 > 电子商务法规 > 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草案)

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6 22:31:1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草案出来了,目前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办法规定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使用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场所。法律快车小编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广州...

  核心内容: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草案出来了,目前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办法规定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使用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场所。法律快车小编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保障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务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促进原则)

  本市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规范经营、鼓励创新的原则,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各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电子商务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科技与信息化、发展与改革、工商、公安、财政、国资、国土房管、规划、金融、交通、外经贸、税务、质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电子商务发展规划)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外经贸、科技与信息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子商务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优先发展项目)

  本市优先支持以下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

  (一)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电子商务项目;

  (三)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

  (四)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等配套电子商务支撑服务体系建设;

  (五)移动电子商务;

  (六)跨境电子商务;

  (七)农村电子商务;

  (八)科技创新型和商业模式创新型电子商务项目;

  (九)境内外上市电子商务企业;

  (十)电子商务企业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一)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八条(集聚区促进措施)

  对经国家、省级相关部门认定的基地、园区等电子商务集聚区,可优先列入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并按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相关扶持办法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

  依法确认进入电子商务与互联网集聚区内的企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page]

  第九条(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处理,提高外贸管理效率。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科技和信息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条(土地出让金)

  电子商务企业在企业基础建设方面自主改造的,在政策范围内可以分批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税费减免)

  国家、省重点电子商务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政策,依法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且授权本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或减免收取。

  第十二条(工商登记)

  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除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外,电子商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核定其经营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电子营业执照)

  从事电子商务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领取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领取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或网店的主页公示其电子营业执照或建立可以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实电子营业执照的链接地址。

  第十四条(电子单据)

  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电子数据证据)

  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数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鼓励第三方机构或企业提供电子数据采集、固定和保全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部门职责)

  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实施;优化物流配送布局,推进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组织电子商务会展工作。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和网上查询服务;整合工商登记、银行征信系统及税务、质检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和质量追溯网站,建立我市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平台与电子商务网站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建立权威、公正的信用评估机构,发展在线信用服务;制定和推广适应本行业特点的电子商务合同示范文本。

  (三)市科技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我市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建设我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等应用支撑服务平台。

  (四)市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展多种有针对性的投融资服务,对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所需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引进等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改善对中小电子商务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引导并鼓励我市电子支付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应用相适应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体系,创新电子商务企业信贷方式。

  (五)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学校、培训机构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

  (六)市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支持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

  (七)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商品的质量监测,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八)市公安部门应当对用于配送的小型营运车辆提供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九)市税务部门应当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高效便捷、个性化纳税辅导等优质服务;对电子商务重点企业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等事项实施并联审批、集中办理、限时办结,

  (十)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对接,对跨境电子商务全流程实现有效监管。

  (十一)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包括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发布相关统计监测信息。加强对市场发展新情况、新方向的分析研究,引导市场投资行为,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page]

  第十七条(行政监管)

  工商、税务、质监、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平台与电子商务网站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建立权威、公正的信用评估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工商、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建立本市电子商务企业诚信星级评价体系。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企业义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组人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消费者组织义务)

  市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完善消费投诉信息系统,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或服务者进行信用评价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和消费指导信息,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义务)

  本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统计、监测、技术推广、交流合作和行业组织服务等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技术实现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

  (二)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

  (三)向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制定或修改行业电子商务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参与相关电子商务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四)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联、互通、互认;

  (五)配合工商部门制定和推广适应本行业特点的电子商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推广应用;

  (六)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争议调解规则,协调处理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企业、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

  (七)对电子商务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在必要时发布行业警示;

  (八)组织小微电商企业与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对接,为小微电商企业获得融资提供帮助;

  (九)协会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权利与义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page]

  第二十三条(企业骗取奖励的处罚)

  电子商务企业采取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扶持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并追缴已发放的优惠、扶持或奖励的资金;五年内不得申请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优惠、扶持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广州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