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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7:04:24 人浏览

导读: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又能较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最广泛的强制措施,是打击刑事犯罪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同时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状况影响重大。笔者结合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又能较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运用最广泛的强制措施,是打击刑事犯罪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同时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状况影响重大。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一、拘留在实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拘留的随意性

  1、拘留对象的随意性。刑诉法61条规定了拘留的7种情形,也就是说对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都要拘留,只有在紧急状况下方可采用。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论是紧急状况,还是一般状况,大多是先拘留后转为其他强制措施,甚至对一些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先使用拘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适用对象扩大化,无限扩大拘留的适用范围,即不需要适用的适用了,可适用其他措施的适用了拘留,虚置了其他措施

  据统计,2002—2003年,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办理刑事拘留案件共1818人,其中拘留后释放或者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共382人,占总拘留人数的21%,这有损法律尊严,侵犯人权。

  2、拘留期限的随意性。刑诉法69条明确规定了拘留的两种期限,即一般拘留期限和特殊拘留期限。也就是说不同对象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同的拘留期限,这是法律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一个例外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当作普遍原则在适用,执法机关对拘留的对象不分一般与特殊,大都普遍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对不符合第69条第2款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30日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从而使这一法律规定形如虚设。如,重庆市s区公安分局2003年总刑拘950人,其中适用延长30日的有652人,占该年刑拘人数的68.6%。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9条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延长了1-4日,而且延长至30日也普遍,下表是重庆市公安局s区分局2003年刑拘案件提捕的相关情况:

  2003年总提捕893人拘留后三日内提捕拘留后延长1—4日内提捕拘留后延长30日内提捕超过30日提捕

  65人164人652人12人

  占7.2%占18.3%占73%占1.3%

  延长1-4日本来是特殊情况才适用,现实中成了一般情况,甚至连延长至30日也成了普遍趋势,其结果是导致以拘代侦。根据前面的统计,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2002—2003年办理的刑拘案件中,拘留后释放或者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382人,占21%,也就是说这21%的人数当中,产生了相当多的以拘代罚,人情拘留的现象,进而导致司法腐败。

  3、变更随意性。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而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立即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继续侦查,但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置之不理,既不变更,也不撤销而继续关押;对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该逮捕而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本应立即撤销拘留释放被拘留人,但有的公安机关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从而使取保候审无形中变成一种处罚手段,这是实践中的通用作法。

  (二)、留置盘查、劳动教养与拘留混用

  《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盘查”被普遍用于办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为了争取更多的办案时间,往往先留置,留置时间完了后再实行拘留。有的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90%以上都事先经过留置盘查。

  劳动教养等“行政法规”也被一些公安机关用于查处刑事案件,以避免直接决定刑事拘留后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且为了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不够刑拘的,也用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去代替。

  (三)、拘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利不足。

  公安机关独立决定适用拘留措施时,由公安机关的领导内部审批即可,不需要举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过程中需要适用拘留措施时,也同样采用内部的、书面的审批程序。而且立法上针对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为公安、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作出了诸多灵活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拘留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得剥夺,最长可以达到37日。在这段时间里犯罪嫌疑人除了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在拘留期满以后要求解除拘留以外,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官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只能无可奈何地等待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可以说在整个拘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基本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由此造成一些严重的错案,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此被迫走上了“ 上访”的道路,引起社会舆论的强烈不满。

  (四)、对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刑事拘留,轮换使用,有的甚至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两次刑拘。如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曾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2002年8月20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远生在s区陈家湾一酒吧伙同曾令强等人将酒吧老板陈明杀死。王远生于2002年9月24日被拘留,后因精神病于200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但是,在2003年8月20日又被拘留,并于9月2日被批准逮捕。在该案中王远生就先后被两次拘留。

  二、现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制度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刑诉法自身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有些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另外其它相关规定与刑诉法规定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这种法律、法规在立法上的矛盾导致了实践中侦查人员的错误执法。

  (二)、侦查人员以及传统侦查模式的因素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整体上来说还不是很高,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又是依赖于口供的取得,侦查模式仍然是由“供—证”。我国目前的法治配套环境也决定了侦查人员没有办法通过其他更多渠道获取证据,这就使得讯问几乎成为唯一的侦破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很快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如何争取更多的时间就成为办案部门的最大追求,利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的不完善来获取时间也成为“正常”的事。因此侦查人员在这样的侦查模式下执法就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page]

  (三)、司法机关受党政机关干预较多。

  在办案过程中,党委、政府可以随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书记可以批示,政法委可以协调,导致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三、对策

  (一)、第十届全国人代会已经将《刑诉法》的修改提上议程,建议在修改之机将现行《刑诉法》中涉及拘留措施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文加以细化,同时将其他所有与刑事拘留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全部加以整合,废除与《刑诉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

  (二)、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水平。从只重打击犯罪转变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从重视实体轻程序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就侦查主体来说,要转变依赖口供的思想,将侦查模式转到由“证—供”的模式上来,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树立证据意识,克服主观办案的现象。另外执法人员还要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加强对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的认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这是正确执行刑诉法,杜绝可能出现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三)、加强拘留的执法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随意执法的天敌,权力没有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进行监督,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制约公安机关不执行法律的相应处分权,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苍白无力“可有可无”,没有力度。因此必须加大侦查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对不严格执法不接受监督的事后处分权。另外,还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领导的支持,营造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良好的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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