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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 李东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23:05:28 人浏览

导读: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10号。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其泉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范玉夫、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
  1、2001年2月,被告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取保候审,下落不明)以广东河源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海外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可借给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皮业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
  2、2001年6月,蚌埠黄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开发公司)听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被告人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商谈融资事宜。后王朝迎与被告人王建华等人到蚌埠考察,并谎称河源海外公司可投资3千万元给黄金开发公司,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后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骗取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
  3、2001年7月,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伙同王朝迎以同样的手段与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王朝迎向铜陵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其泉参与骗得他人钱款2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华参与骗得他人钱款1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其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其泉上诉提出:河源海外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原判认定其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page]
  上诉人王建华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建华参与合同诈骗第一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建华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刘其泉原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上诉人刘其泉任命王朝迎为河源海外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00年11月17日,该公司被河源市工商局吊销,2001年2月,上诉人王建华听朋友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向外投资,即告诉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随后王建华陪同张明甫到广州与上诉人刘其泉、王朝迎洽谈引资事宜。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在明知河源海外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3日和4月23日,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投资3千万元,15个工作日后款汇到大明皮业公司帐户内,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以转款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王朝迎写有“打点费”收条,4.4万元系汇款。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大明皮业公司报案证实,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以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融资为由,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陈述证实,刘其泉、王朝迎以投资办移动款为名诈骗大明皮业公司的事实经过。
  3、上诉人刘其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原担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00年公司因没有资金被注销,其不再担任法人代表。2001年2月至7月,河源海外公司与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的5份合作投资协议均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其负签字、盖章的责任,到蚌埠、铜陵诈骗其没有去。并供述在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已告知王朝迎、上诉人王建华河源海外公司没有钱,是王朝迎、王建华骗的钱。
  4、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是受张明甫委托向河源海外公司王朝迎引资的。
  5、大明皮业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朝迎收取大明皮业公司打点费5万元及汇款4.4万元。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1年5、6月份,黄金开发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王朝迎等人商谈融资事宜,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借贷协议书上先行签字、盖章。后王朝迎以河源海外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到蚌埠考察,上诉人王建华等人随同前往考察。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的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以汇款到该公司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在上诉人王建华等人在场时,由王朝迎收取了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引资费”收条。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黄金开发公司报案证实,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以河源海外公司向黄金开发公司融资3千万元为名,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并证实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朝迎,王建华等人也在场。
  2、李文胜、李秀莉证言证实,通过李文胜介绍,王朝迎、王建华来蚌与黄金开发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后河源海外公司与黄金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王朝迎、刘其泉、王建华诈骗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李文胜还证实王建华是河源海外公司聘用职员。
  3、黄金开发公司的王明胜、苗红旗证言证实,王朝迎、王建华分别以河源海外公司副总和办事员的身份来蚌埠考察,刘其泉以河源海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朝迎以过款移动证为名共骗取该公司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收条。同时证实签合同及交款给王朝迎时王建华均在场。后因融资款未到位,其公司经调查发现,河源海外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已被当地工商局吊销。[page]
  4、蚌埠华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金富证言证实,其公司控股的黄金开发公司与河源海外公司洽谈投资事宜时,是由河源海外公司副总王朝迎、业务员王建华来蚌埠考察。
  5、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受大明皮业公司委托经办河源海外公司与大明皮业公司融资事项,其和张明甫看了河源海外公司进帐单,因全部是外文,他们也看不懂。后其又陪同王朝迎到蚌埠、铜陵办理融资事宜。并供述在蚌埠时王朝迎为了骗得安徽人信任,就将其隆重推出,说其是和他一起的,及其向黄金开发公司王明胜介绍其曾看过河源海外公司进帐单,其帮大明皮业公司引资,大明皮业公司已交过款移动证费,不会有问题。
  6、同案犯王朝迎供述证实,其伙同刘其泉、王建华利用河源海外公司与黄金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欺诈黄金开发公司。并供述河源海外公司当时是没有钱的,王建华清楚河源海外公司情况,他应该知道河源海外公司是一个空头公司,从黄金开发公司骗的12万元人民币,其用了1万元,王建华用了1.3万元,刘其泉用了9万元。
  7、黄金开发公司提供的王朝迎所写收条证实,王朝迎收取该公司引资费12万元人民币。
  8、黄金开发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办公地点为中荣街146号。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1年7月,铜陵百货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商谈投资合作事宜,在商谈时上诉人刘其泉谎称其公司有资金,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先行在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上签字、盖章。河源海外公司遂派王朝迎、王建华等人到铜陵考察,同年7月18日、7月23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协议书和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向铜陵百货公司索要转款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认定此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铜陵百货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听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遂派人员至广州与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刘其泉会面商谈,刘其泉称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需到项目单位考察后方可投资。2001年7月19日,河源海外公司王朝迎、王建华等人到铜陵考察,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提出要付10万元转款费,后降至5万元。因铜陵百货公司认为此事有行骗可能,未支付。并证明河源海外公司考察人员讲他们皆为公司董事。
  2、上诉人刘其泉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王朝迎、王建华到铜陵诈骗其没有去,当时协议书上没有时间,其不知道他们诈骗多少钱,其负签字的法律责任。
  3、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跟王朝迎、李文胜一起去铜陵,是帮铜陵融资的。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刘其泉原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被吊销。
  2、投资合作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1年2月-7月,刘其泉以河源海外公司名义与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3千万元的投资合同。
  3、委托书、大明皮业公司提供的刘其泉发出的电函等书证证实,刘其泉任命王朝迎为河源海外公司副总经理,委托王朝迎办理大名皮业公司和黄金开发公司投资事宜等。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查,上诉人王建华虽然参与大明皮业公司与河源海外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但由于同案犯王朝迎对王建华在此起合同诈骗中参与的过程无供述;上诉人刘其泉的供述也只是证实钱是王朝迎、王建华诈骗的,不能证明两人诈骗的具体过程;王建华一直供述其是帮大明皮业公司进行融资的,而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对上诉人王建华是否受其委托进行融资及是否诈骗其公司钱财的前后几份证言有矛盾,故认定上诉人王建华参与此起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page]
  上诉人刘其泉上诉提出:河源海外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且原判认定其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其泉明知河源海外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资金来源,仍以河源海外公司名义和法人代表身份与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的融资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供述证实,且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其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建华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建华参与合同诈骗第一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建华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华于2001年2-4月份为大明皮业公司融资时,明知河源海外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大明皮业公司投资,还于同年6月、7月先后陪同王朝迎到蚌埠、铜陵考察商谈投资事宜,此时上诉人王建华对河源海外公司无资金的情况应当明知,在明知王朝迎行骗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建华仍以河源海外公司人员身份参与签订合同、收取钱款,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受害单位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案犯王朝迎、上诉人刘其泉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且上诉人王建华亦曾供述自己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上诉人王建华参与第二、三起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经查,黄金开发公司办公地、融资合同的签约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上诉人刘其泉参与诈骗3起,诈骗金额为21.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王建华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12万元,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两上诉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其泉、王建华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瑞文  
审 判 员 冯 健  
代理审判员 骆传平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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