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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律师意见书暨取保候审申请书-成功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11:37:59 人浏览

导读:

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律师意见书暨取保候审申请书(卢愿光律师提交,手机:13724825670)[2009]环球经律刑字32号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案经办检察官:我们受被告人吴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吴X的辩

  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律师意见书暨取保候审申请书

  [2009]环球经律刑字32号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案经办检察官:

  我们受被告人吴X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吴X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担任吴X的辩护人。

  为出具本律师意见书,我们到天河区检察院已阅卷、复印了有关材料,进行了研究;三次会见吴箫详细了解情况,现就穗公天刑诉案字(2009)第443号《起诉意见书》指控内容,提出如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参考:

  一、吴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据了解,吴X入职后,虽任职名为“行政副总监”,但实际上是做“打杂”的工作,其工资待遇为1800元/月,属于工薪人员,并非公司决策层,对公司经营、财务、财产处理方面均没有决策权、处分权。身份所限造成吴X不能有非份之想,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吴X的身份与公司负责人有着本质的差别,理应区别对待:即使吴X所属公司负责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吴X实在不知情,也不应将吴X一并追究。吴X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要看吴X与公司负责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否则,即便吴X所在的单位负责人存在犯罪,也不应该“胡子眉毛一把抓”,错误追究吴X。特别目前公司负责人“刘X”尚未归案,有关案件事实不太清楚的情况下,处理更应慎重。况且比吴X职位更重要的人员现在公安也不采取强制措施,对吴X追究,是否有违法律?

  二、吴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的行为,没有关闭公司、卷款逃匿的客观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吴X所参与的员工招聘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条件招人;其所参与的培训工作是按公司规定的教程、内容进行宣传,照本宣科,完全没有个人虚构的事实;即使公司的宣传资料存在不实的情况,吴X在不知情地向客户宣传,行为上违背诚信,工作上存在失职行为,但这些与构成犯罪存在天壤之别,应区别对待。“不实之责”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层决策人员承担,而不应由吴X承担。

  另外,由于吴X的职务不涉及具体的业务运作,其一直不清楚公司经营的实情,有关业务经营及签约,分属业务部、市场场部负责,而非吴X主管;客户的投资款由财务部收取、管理,吴X没有权力支配。吴X交给客户黄X英的《协议书》,也是公司的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由吴X转交,并非吴X对外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取过该客户的投资款。有关公司的实际情况,吴X大多是在公司关门后,听其他员工或客户所言才知悉。

  所以,《起诉意见书》指控吴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引诱客户签约投资,私分投资款,关闭公司、卷款逃匿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是否与事实相符?请审查清楚。

  三、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吴X没有犯合同诈骗行为。即使不明真相受公司负责人欺骗参与某些行为,情节也十分轻微,能否不按犯罪处理或准予取保候审?[page]

  四、吴X即使有受他人之欺骗参与合同诈骗行为,但地位、作用次要,应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意见书》不分主犯、从犯,没有区别对待,是否存在错误?

  五、吴X即使存在参与合同诈骗的行为,其地位、作用均比较梁星明小,应排在第三位。《起诉意见书》将吴箫排在第二位,是否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穗公天刑诉案字(2009)第00443号《起诉意见书》及本案的证据均存在诸多问题,请求贵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依法予以纠正,最后作出公正的处理。

  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吴X身体状况很差,应吴X的大姐吴X燕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为犯罪嫌疑人吴X申请取保候审,保证人为其大姐吴X燕,烦请贵院给予批准及书面答复。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09年5月26日

  附:

  《吴X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12楼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邮政编码:510050

  电话: 83858533-207 手机:13724825670、1350240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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